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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科学构建论纲

  

  现代诉讼在对犯罪案件的处理中,“诉”对程序的启动和发展均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从“诉”的视角来看,“刑事诉讼”作为一种追究犯罪的法律机制,静态地从空间向度上包含了“控诉、辩护、审判”三方诉讼主体及其相互间的关系,动态地从其作用方式上包含了“诉”之确定、提出、审理、消灭的完整流程。“诉”的内容须具备合法性,方可形成法律上的争点;“诉”的形式也必须确定,方能使各方关系人有的放矢,使案件审理的过程有序、高效地进行。在满足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项现代法治国家对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方面,“诉”的理论对诉讼制度的民主性与科学性的弘扬均发挥了重大的作用。在刑事程序中建立“诉”的机制,意味着作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对象的被追诉人成了程序的主体,获得了“辩”的地位,可以与控诉一方相抗衡,从而与诉讼主体理论遥相呼应。刑事程序中建立“诉”的机制,将国家追诉权力易于膨胀和滥用的冲动巧妙地导入了一种程序的规制中,让其用法定的方式和谦抑的立场去表达和行使,使权力和权利之间的冲撞获得了一种理性的形态,这又与程序正义的理念不谋而合。


  

  总之,“诉”的机制的形成,使得诉讼活动成了“法官、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持续性的交涉过程”,[9]而“诉”以及诉讼活动这种基本特征的维护又有赖于“控审分离”和“不告不理”这两个重要的程序原则的支持。前者在组织和程序上对诉审机关进行了分离,从静态方面改变了国家和个人的二元对立,改变了纠问式程序的线形构造,使诉讼机制实现了对犯罪的追究由审判机关与被告人的直接对抗向控辩双方对抗、法官居中裁断的三方格局转化的本源性回归,从而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构造的合理布局。后者要求审判以起诉为前提,未经起诉的案件,法院不得迳行审判,同时审判受起诉范围限制,不得及于起诉以外的人与事,这样就从动态的方面改变了案件在国家法环境中加工和运行的轨道和程式,科学引导了“诉”的启动和运行,从而确保诉讼过程中“诉”的形态的维持。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刑事诉讼是一种公力救济制度,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都是国家机关,公诉权力与审判权力均根源于国家权力,这种权力的同源性容易使上述理想的诉讼格局发生异化,破坏控审分离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的根基。这个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的控审关系中表现得尤为明显。由于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存在着法定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特殊关系,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缺乏对起诉效力和审判范围的明确规定,从而容易导致起诉与审判的关系出现问题——或诉审之间的关系过于紧密,控审不分;或审判机关为实现国家刑罚权而主动追究,不告而理。因此,我们要在“诉”的理论主线的指引下,坚决贯彻控审分离原则,落实不告不理原则,理顺控诉与审判的关系,并通过相关制度的改革予以实施和保障。比如,在规范和调整起诉效力与审判范围方面,有关程序的完善可以着重以下方面:第一,明确未经起诉的个人和事实,法院不得迳行审理并定罪科刑;第二,尽快建立健全撤销起诉、变更起诉与追加起诉制度;第三,变更或追加控诉应当即时通知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如果对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有实质性影响,应当延期审理;第四,如果法院认为指控的罪名与指控事实不符,而检察机关不同意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建议时,法院应当向控辩双方告知改变指控罪名的意图,在控辩双方进行必要的准备后,再行审理和判决。


  

  四、发展诉讼主体理论,完善刑事诉讼构造


  

  从整个刑事诉讼的历史演进来看,刑事诉讼主体理论是在对欧洲大陆中世纪末期盛行的纠问式诉讼程序中被告人沦为诉讼客体的反思和批判的基础上形成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研究最早可以上溯至民国时期,但是新中国成立后,在阶级斗争理论的长期影响下,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遭到了漠视,刑事诉讼主体理论也因而萎缩。直至近年来因应刑事诉讼目的观的转型和程序正义理念的确立,刑事诉讼主体理论才获得了新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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