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应当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被追诉人为核心关切。这是因为:其一,刑事诉讼乃“确定并实现国家于具体刑事个案中对被告刑罚权的程序”,[3]国家刑罚权在刑事诉讼中运作的最终目标是要解决被追诉人的犯罪与刑罚问题,从这一意义而言,被追诉人是刑事诉讼中的关键人物,没有被追诉人也就没有刑事诉讼;其二,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力量与国家相比严重失衡,被追诉人在诉讼中天然处于弱势地位,国家则享有对被追诉人使用暴力的合法根据,比如逮捕、讯问、羁押等都是国家合法暴力的体现,而且此种国家暴力在诉讼中通常只能对被追诉人行使,因此理论上被追诉人权利在诉讼中最易遭致国家权力的主动侵犯;其三,人们对犯罪与罪犯的天然排斥心理会引发对犯罪的追诉欲望,而这极易成为诉讼中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对被追诉人的侵犯动机,因此,实践中对被追诉人的刑讯等行为在任何国家和任何时代中都无法禁绝。基于上述原因,被追诉人因在刑事诉讼中天然处于弱势地位,因而其权利保障更为迫切与重要,尤其是在实行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长期受有罪推定思想影响的我国,被追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存在客体化的现象,被追诉人的权利更是缺乏有效保障。因此,如何改善被追诉人的诉讼地位,如何加强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是改革并科学构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最为急迫的任务之一。为此,必须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确立被追诉人享有诉讼主体地位的程序基石;必须真正尊重被追诉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赋予被追诉人在被追诉全过程中的沉默权;必须切实保障被追诉人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建立其与追诉方对抗以捍卫自身合法权益的保障制度。
再次,要充分意识到“无救济则无权利”,如果法律赋予公民个人的权利得不到执法、司法机关的尊重,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那么所谓权利就只能是空中楼阁,法律的规定也只能是一纸空文,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观更是无法实现。因此,科学构建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不能仅仅满足于在纸面上对诉讼参与人权利的宣告,还必须加强诉讼参与人权利救济机制的健全与完善,使得那些权利被不当侵犯、自由被错误剥夺的公民能够切实获得救济和纠正的机会。从我国刑事诉讼的现状来看,虽然存在着一些权利救济的制度或渠道,如申诉、上诉、提出控告等,但总体而言,救济的制度还很不完善,救济的渠道还很不通畅,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力度也远远不够。因此有必要将强化诉讼参与人对办案机关程序违法行为的及时申诉和控告、申请审查与救济、要求变更或解除等权利及其制度保障,作为构建完善的刑事诉讼权利救济机制的重点。
二、弘扬程序法治理念,健全程序制裁机制
30年来,特别是近10余年来,由于刑事诉讼法学界的大力弘扬,程序正义的理念正日益被人们接受和认同,这与人们对程序价值的认识转变紧密相关。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年代里,人们只看重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即由实体结果和实体目标所决定的手段性而非目的性的程序价值。而在程序正义理念的影响之下,人们开始对程序价值的目的性进行重新认识,将其提高到与程序的手段性价值等量齐观甚至更高一筹的程度,认为刑事诉讼程序具有内在的、不受实体结果影响的价值,这种价值的实现自身就能够满足程序主体在某一方面的利益诉求。以这种认识为基础,人们也开始对刑事诉讼中程序的功能进行全新的解读,并逐步认识到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亦即程序乃是实现权力运作法治化的基本依凭。
所谓程序,是指“按时间先后或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骤”,[4]尽管对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存在不同界定,但是所有的界定都不能脱离“程序”辞源所表达的基本含义。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主导力量的国家权力的运行不是不受规制、不可预期的,而是需要遵循一定的步骤、方式、方法,即要遵循程序对权力的引导要求而进行。这样,在刑事诉讼中,程序的运行逻辑就构成了权力的运行逻辑。而在程序的运行逻辑中,有序性是其最为显著的特征,程序的有序性从时空两维引导权力的行使趋于有序。有序乃是无序的对立面,而无序意味着不可预期,更是“恣意”孳生的温床。程序以其有序化的运作逻辑构成引导权力运行秩序化和权力行使预期机制建立的基本法理。[5]所以,有学者认为:“按一定程序办事,是有组织社会的一个表征。由于完成诉讼任务的困难性、复杂性,人们编制出一定的程序,如起诉程序、审判程序、监督程序等等,使诉讼机制成为一种能相对有效地接纳、处理社会冲突的有机系统。同时为防止诉讼主体背离既定程序而专断独行、恣意妄为,还将既定程序规范化、制度化,视为不可逾越的界限。”[6]在现代社会中,程序的反复运作过程在使权力的行使行为固定化的同时,还间接促进了与权力有关的相关法律规则和制度的确立,推动权力的运行走入法治的轨道。现代成文法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大都条文众多,比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473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477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746条,《法国刑事诉讼法典》803条,繁多的条文背后实际上所体现的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细致、缜密,它可以保证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运行于其中的国家权力行使行为都被程序仔细加以引导。虽然程序中的权力对象也要遵守程序的规定,但是程序主要是用来规范国家权力和引导国家权力的。对此,《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章“讯问被指控人”一章中的5个条文作出了最好的诠释:在这5个条文内容中,每一条规定均以对国家权力的规范和引导为基本着眼点,在讯问被指控人这一特定事项上既设定了国家权力行使时程序上的限制,又安排了国家权力行使时的行为步骤,使刑事诉讼场域中最易发生国家权力滥用的场景受到了程序的严密监控。总之,“既然行使国家刑罚权的专门机关选择诉讼形式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则其职权活动必须受制于程序”,[7]在程序正义视角下对刑事程序功能的这种解读并结合现代法治主义,最终形成程序法治(the procedural rule of law)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