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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权利的救济权能及其发展

  

  随着社会权利满足条件的成长和保障程度的发展,社会权利在实践中逐渐被作为真正具有法律意义的基本权利,被确认具有可以请求立法机关实施保障立法或请求行政机关采取相关保障措施的受益权能,使国家要承担为保证社会权利而进行立法和采取行政手段的法定义务。在此权利的权能机制下,权利主体享有的社会权利,具有要求国家权力进行立法及其他措施的法定权能。


  

  然而,这种权利在具体法律制度上,仍仅是一种抽象权利,包含于其中的权能和相应义务仍是一种抽象的法律宣示,不具有强制性质,没有审判规范性和制度性的救济权能。此阶段,社会权利的基本权能及其蕴涵的强制性保障仅体现为:法律确认了权利主体对义务主体的本体权益主张具有法定属性,不履行责任者是违法的,要承担一般性道义责任压力。但当权利被侵害时,或者国家不履行作为的抽象义务即抽象不作为时,国民个人却不能依据宪法或基本法律的规范诉诸法院追究国家不作为的违法责任。相应的社会权利,尚不具有要求义务违背者被强制履行义务并承担法定惩戒责任和不利后果的重要救济权能——一种要求强制性履行和制裁的权能。这时的社会权利,在法律上仍处于尴尬的地位,其仍然缺乏基本的救济权能。由于缺乏基本的救济权能,一项以不作为方式侵犯法定社会权利的行为在法律评价上是非法的,但在法律适用中却是不受审判和不负法律责任的,权利的享有缺乏起码的救济保障。事实上,把社会权利受益权能的实现建立在道义的法律责任和仁慈的援助上,是不牢靠的。只有通过法律制度建设,确认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机制,赋予社会权利具有硬度和力度的救济权能,才能使社会成为真正的法律权利。


  

  从20世纪60、70年代开始,越来越多的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不再满足于把社会权利仅确认成是法律上的政治性权利或抽象性法律权利,而是国民享有的具有完整受益、防御和救济权能的充分的法律权利。在其受益权能要求的义务内容和义务主体被明确化的同时,其救济权能被法律确认。权利主体不仅获得了申诉性救济的权能,而且获得了司法性救济的权能。由此,国家便在基本法律上被课以直接的、具体的、明确的满足相应社会权利的义务。如果国家不履行法定义务,即立法者不颁布保障社会权的立法,行政者不采取必要的权利保障措施,便构成对法律和宪法义务的违法,而被侵犯的社会主体,包括集体性主体,便可以此为据,进一步请求违反义务者的侵权法律责任,通过司法裁判强制义务主体履行相应义务,甚至使其承担补偿等惩戒性责任。在建立了以民众诉愿为基础违宪审查机制的国家,立法机关违反宪法上设定的社会权利的义务要求的立法不作为(又称“立法空位”或“立法怠情[3]),已在一定程度上被纳入违宪审查或宪法诉愿的范围,甚至规定立法不作为行为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机制的建立,事实上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社会权利针对立法权力的救济权能。至于行政机关具体和抽象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更是成为可进行司法救济的对象。由此,一些社会权利初步具有了较充分的救济权能。


  

  结语


  

  与基本权利的功能分析理路类似,权利的基本权能分析体系,同样可以满足我们对国家公权主体针对基本权利应承担的义务进行类型化、条理化的分析。但权利的基本权能分析体系,更可以提供如下理论建设:通过分析法律对权利基本权能所针对义务主体及承担义务的确认情况,准确定位法律对权利的确认和保护程度,准确把握社会主体权利享有的水平。这一理论逻辑至少揭示出,权利的真正充分享有和法律保障,不在于法律一般意义上宣示承认和保护某种权利,而在于要通过完善发达的现代法律制度,充分确认权利的三大基本权能及其所要求的相应义务主体及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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