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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权利的救济权能及其发展

  

  随着欧洲一体化的深入,欧洲区域性的国际人权确认和保护机制进一步完善。1994年5月11日,《欧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签署了第十一议定书。该议定书在1998年11月1日生效。根据议定书规定,欧洲人权委员会被撤销,部长委员会的处理申诉职能被取消,其基本职能仅限于监督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的执行。改革后的欧洲人权法院,成为常设单一欧洲人权法院,各缔约国管辖下的任何个人、非政府组织或团体以及各缔约国均有权直接向其提起诉讼。有关案件首先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小组(Pand)审查,以便决定是否受理。被受理的案件由7名法官组成的法庭(Chamber)进行审理。但如果案件涉及对《人权公约》的解释以及案情复杂致使法庭不能审理,法庭得放弃管辖权而直接将案件交由17名法官组成的大法庭(The GrandChamber)审判。如果当事方对法庭的判决不服,有权向大法庭上诉,大法庭的判决为终审判决。这种几乎与现代法治国家国内司法制度相媲美的区域性国际人权保护机制的建立,事实上大大强化了《欧洲人权公约》确认的基本权利的国际化的救济权能。


  

  另需要指出,德国等法治国家凭借现代宪法诉讼机制,宪法确认的基本权利和法定自由,还具有了针对立法不作为的弥补性救济权能——一种较低限度的救济权能。基本权利高于具体法律规范的法理逻辑地位,一定程度上克服了立法对权利确认和保障不作为的消极后果。社会主体可以凭借此,对新形势下应由法律确认但法律尚未确认的权利和自由价值的享有进行宪法诉讼救济。这种机制,事实上使自由、正义等较为抽象的权利价值获得了更大程度的救济权能。这种救济权能,尽管不具有启动强令立法者积极作为并承担一定责任的能力,但却可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其不作为可能引发的消极后果。


  

  三、 第二代人权救济权能的初步确立


  

  生存权、劳动权、教育权等社会权利,被称为第二代人权。数个世纪以来,在西方国家,这些权利从原来的“软权利”或“纲领性权利”成长为实在性的法定权利,除了其受益权能、防御权能及其对应的义务主体的义务被日益明确化外,最根本的一点还在于其救济权能日益完善,为法律明确确认。


  

  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称人们享有“追求幸福的权利”,1793年法国宪法宣告“社会的目的就是共同的幸福”,都蕴涵着人们必然要享有基本社会权利。但长期以来,由于自由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制约,这些权利都仅作为模糊性的权利概念存在,没有被宪法和具体的法律制度确认和保障。社会主义运动的推动、社会财富的积累和福利国家及社会的兴起,使一系列社会权利概念明确化,并成为宪法和基本法律确认的基本权利。


  

  但是,由于社会权利之对应义务内容的积极性及昂贵的物质保障要求、义务行为界限的模糊性、义务主体的集体性和复杂性等因素,在很长历史时期内,社会权利在理论上和实践多被当作“软权利”和“纲领性权利”。人们认为,宪法和基本法律确认的社会权利,仅仅是宣示了国家及其公权主体“在法律上的政治性和道德性义务”,“并非是赋予具体的请求权,国家也并未被课赋予相应于此的具体义务,因而在现实性措施实质上没有给予国民个人以这种权利之时,国民则不能通过诉讼来得到救济”{6}。诸多社会权利要求的国家责任,仅属于国家应当实施福利国家政治的“政治性责任”。从这些权利的实现来看,不能通过法院主张相应的不履行义务行为构成违法或违宪,而只能作为立法政策制定和行政事实行为,借助政治来加以完善。至于该类权利的救济,更难以具备具体法律规则的明确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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