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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权利的救济权能及其发展

  

  在英国,长期存在这样一种宪政观点:在议会主权的原则下,违宪审查不容存在。但是,20世纪50年代后的英国宪政法律实践,逐步否定这一传统观点。1959年,法院在安尼斯米尼克案件中与议会立法正面冲突,废置了议会立法排除法院对相关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禁令0。尽管自始至终,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上议院没有径直宣布“不得审查”的规定无效,但事实上确立了任何禁止司法审查的法律规定对法院都没有实际约束力的司法原则。这使法院把自己从议会立法规定“不得审查”的禁令中解放出来,为司法对抗行政专横和议会“恶法”提供了新的武器。1973年英国加入欧溯共同体,欧共体法院确立的共同体法律“直接适用”和“优先适用”两大原则,为英国法院立足于欧盟法审查议会立法提供了历史机遇。在1988年发生的范特泰姆案件中,欧洲法院裁决,成员国法院有义务保证欧盟法的直接适用,如果现有国内法阻碍相应的司法救济,成员国应当废弃那个规则。1990年,英国上议院作出了有利于范特泰姆的判决,宣布“不适用(disapply)”1988年议会制定的<商船法>。从此,开启了英国议会立法在英国法庭上接受欧盟法检验的历史,英国法院具有了立足于基本权利诉讼审查议会立法是否符合欧盟法的权力。这也意味着,欧盟法确认的基本权利具有了借助英国法院针对英国议会立法的救济权能。


  

  同时,《欧洲人权公约》现在也成为英国法院审查议会立法的一个根据。以前,尽管从1966年开始,英国允许受害人在穷尽国内救济后向欧洲人权委员会申诉,但直到该公约并入国内法之前,英国法院仍不能直接根据《人权公约》判案,更谈不上根据公约审查议会立法。1998年。英国通过了把《欧洲人权公约》并入了国内法的《人权法》。该法不仅确立了要用人权公约解释议会立法和次级立法的法律解释原则,而且确立了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宣告议会立法“抵触人权公约”。尽管这一权力仅仅属于高等法院、上诉法院、上议院及其其他相当级别的法院,且法院关于议会立法抵触《人权公约》的宣告并不影响议会立法继续实施,但事实上确认了英国法院立足于人权法对议会立法的审查。这意味着在英国,欧洲人权公约确认的基本权利,具有了借助英国国内高等级法院针对英国相关议会立法的救济权能。目前,英国法院宣告议会立法抵触《欧洲人权公约》的事例不多,但足以证明这一“抵触宣告”机制的活力。在《人权法》的影响下,不断有基本权利被法院宣布为宪法权利。并明确这些权利不能根据笼统的议会立法予以剥夺。在英国的知名法官中已产生这样的观点:这个国家的最高权力不属于议会,而属于不成文宪法。它包含若干基本原则,例如民主和言论自由;为了捍卫这些原则,在必要的时候,法院将不惜宣布法律无效{5}。这说明,今天的英国司法体制已认同基本权利针对议会立法的救济权能。


  

  总之,英国加入欧共体以来,其宪法司法化的趋势日益加强,其国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救济权能大大强化:法院可以依据欧盟法和《1998年人权法》对包括议会立法在内的法规进行司法审查。这意味着。一方面司法机关为公民权利和自由提供了更为积极的保护。另一方面,公民权利和自由具有了更强大的救济权能。


  

  还需要指出,欧共体法(现为欧盟法)、欧洲人权公约等区域性国际人权保护机制的存在,不仅促进了相关国家的宪法司法化和公民权利在国内获得针对立法机关立法的救济权能,而且,其本身就为缔约国的社会主体的权利享有,提供了国际性的法律确认和保障机制。可以说,这种确认和保障机制,为相关国际性人权法律确认的社会主体基本权利和自由,提供了针对国内政府法规(包括议会立法)的国际性的救济权能。以欧洲人权公约为例,该公约不仅为缔约国社会主体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提供了区域性国际法的确认,而且为其提供了启动公约保障机制进行权利救济的国际性救济权能。缔约国的个人、非政府组织和个人团体,可对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该组织作为享有受理申诉、调查和核实、协调解决纠纷的国际准司法组织,将未能协调解决的人权案件提交欧洲人权法院裁决。后者的裁决,由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运用政治手段监督执行。该组织既可以对缔约国违反《公约》侵犯人权作出对缔约国有拘束力的决定,也是执行欧洲人权法院判决的监督机构。在实践中,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一般都能得到缔约国的尊重。判决作出后,败诉的缔约国必须采取措施履行判决,给予受害者一定的补偿,必要时还须修改国内法。缔约国负有义务将判决的执行情况报告给部长委员会,并由部长委员会对判决的执行情况作出判断。如果缔约国拒不执行判决,或执行情况达不到部长委员会所认可的标准,部长委员会则可以以报告的形式将缔约国违反人权的精神向理事会成员国公布,从而对该缔约国产生政治压力。客观地讲,这种保障机制为欧洲相关国家社会主体人权的享有提供了“欧洲人权标准”。正是由于这一人权标准,欧洲人民的人权和公民政治权利在具有国内法保护的同时,还享有较世界其他区域更有效的国际保护;在具有国内法确认的较为充分的救济权能的同时,还具有区域性国际法提供的可行之有效的救济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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