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权利的救济权能及其发展

  

  二、 第一代人权救济权能的不断发展


  

  社会主体的基本人身安全和自由权利、财产安全和自由权利、政治自由和民主参与权利,通常被称为第一代人权。就这些权利而言,防御权能是其主要的基础性权能。现代西方宪政国家的宪法文件对它们的防御权能的确认,都是较为充分的。对其防御权能的确认,不仅指向一般的社会主体,而且指向国家,甚至可以说是重点指向国家。在美国、英国和德国的宪法性文本中,都有明确的表达。


  

  为了实现这些基本权利的防御权能,必然要确认其具有相应的救济权能。对一般社会主体的侵权行为,民主宪政国家的法律确认了侵权者应承担的救济责任,提供了以民事诉讼为主体的完善的救济机制,从而充分确认了社会主体基本权利针对平等主体的救济权能。


  

  针对国家权力机关的侵权行为,英美以普通法传统为基础,从一开始就确立了法院对诸多具体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使社会主体的基本权利具有较为完备的针对行政行为侵权的救济权能,这种权能包括对行政立法侵权的救济权能。美国还很快就建立了针对联邦和州议会立法侵权的违宪审查诉讼制度,确立了社会主体基本权利针对立法行为侵权的救济权能。


  

  在法国,社会主体针对行政机关的侵权,最初仅享有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的救济能力,后经过国家参事院裁判制和部长法官制,发展成独立的行政法院审判制(1889年),确立了独立的行政诉讼制度,使基本权利不仅具有了针对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侵权行为和一般抽象行政侵权行为的救济权能,而且具有针对行政立法侵权行为的救济权能——仅有一部分紧急情况条例除外。后者具体表现为,权利主体可以立足基本权利被行政立法侵犯的诉愿,提出越权之诉和其他诉讼,请求撤销相关行政立法,或主张相关行政立法无效,对案件不能适用。


  

  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受议会主权和权利法定主义影响,英国和法国都没有形成法院审查议会法律违宪侵权的制度,没有认同基本权利或宪法权利对议会立法的救济权能。但这种局面,一个时期以来,正在发生改变,或者说已经发生改变。


  

  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法国通过宪政院1971年结社法裁决[1],改变了立法至上的传统理论。初衷仅是保障新的分权原则的法国宪政院(宪法委员会),逐渐成为社会主体的宪法权利的保障者,获得了立足于宪法序言和《人权宣言》确认的基本权利、法律所承认的基本原则(指一系列宪法条文中并不存在的基本权利)和其他宪法价值目标等审查议会立法的权力。只不过,这种审查须由总统、总理、议长和一定数量的议员等特定的权力主体提起,并且是事前审查或预防性审查,不具有典型的司法诉讼的属性。该制度,实际上是落实了特定国家权力主体对基本权利的立法审查的主动保护义务,该义务是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的对应物,因此,尚不能算是公民基本权利具有了针对立法机关的直接救济权能。但是,随着法国宪政院保护国民基本宪法权利职权的确立,随着欧洲人权公约在法国的实施,其直接受理国民针对立法侵权诉讼的制度呼之欲出。法国社会主体享有的基本权利具有针对议会立法侵权的直接救济权能,可以说是指日可待;宪法权利或基本权利(人权),具有规范法律的上位价值与基本权能,在法国正取得越来越多的认同。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