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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权利的救济权能及其发展

  

  2. 权利的救济权能,尽管是依赖于权利的防御权能和受益权能的实现状况发挥具体的功效,但仍是必须从一开始就必须予以确认的基本权能。充分确认权利的救济权能,成为权利真正完整享有的关键环节。


  

  权利的防御权能和受益权能作为权利的基础权能,应该时刻处于正常发挥功效的状态,即相关义务主体充分履行相应义务,满足这两种基本的权能。但当这两种权能遇到侵害或妨害,不能顺利实现时,权利的救济权能必须发挥其基本功效,通过要求侵权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或通过撤销与否定侵权行为的结果,补救、恢复权利的基本权能,纠正或减轻权利主体的权益损失,维护权利承载的基本价值意义。但是,权利的救济权能的作用,不仅仅在于这种消极的救助和恢复功能,更在于,因其能够促使侵权者恢复义务履行,或者负担新的更大的义务和利益付出,因而具有积极的保障和防范功效。如果没有对这种救济权能的充分确认,权利的防御权能和获益权能很难真正存在和发挥作用。因此,充分确认权利的救济权能,成为权利真正完整享有的关键环节。只有享有充分的救济权能,才能意味着享有充分的权利。充分确认权利的救济权能,成为权利真正完整享有的关键环节。“有救济才有权利,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这句在西方妇孺皆知的法律谚语,道出了权利的救济权能的异常重要性。诚如英国韦德爵士所言:权利和救济不能分离,并且救济的属性(nature)决定着权利的属性{3}。


  

  3.权利的救济权能,将为权利的防御权能和受益权能提供坚实的保障,使之具有坚实的权能效应。


  

  所谓救济权能,本质上是通过权利之完善的法律制度化,使权利主体具有了一种要求侵权者要承担侵犯权利防御和受益权能的责任的能力,及其可启动公共权力主体确认和促使侵权者承担这种责任的能力。在相关义务主体在不履行满足权利的防御权能和受益权能的义务时,它课以其必须承担的救济性义务,并课以公力主体以权利主体可启动的保障这种义务落实之义务。这种义务,通常既能恢复权利的防御权能和受益权能的原有价值和意义,纠正或减轻权利的两种基本权能得不到尊重的消极后果,又能使相关义务违反者处于比在正常履行义务状况下更不利的利益付出,从而起到警示他人、促使其尊重他人权利的作用。有权利必然要有救济,没有救济权能,权利的其他权能将面临难以控制的挑战,失去应有的权能功效。


  

  因此,对一种完整的权利而言,不仅要确定其对应的积极作为义务及其主体,确认其对应的消极义务及其主体,还要充分确认其对应的相关义务主体不履行相应义务而引发的另外一些义务,确认相关公共权力主体承担依法判定并强制性促使义务主体履行这些义务的义务。人们常把权利比作自由的堡垒。德·雅塞说:“如果所有权利都是一个个的碉堡,既保障人们已经拥有的,又给他们保留好他们不如此就拥有不了的,那么,可以预言,随着时间的推移和人们眼界的开阔,社会注定要有越来越多的碉堡,碉堡后面,我们会有越来越多的特定的利益得到庇护。{4}笔者认为,如果说权利的防御权能是权利堡垒的壁垒,权利的获益权能是从外部社会获得给养的能力,权利的救济权能则是在权利的壁垒和获得给养的能力受到攻击和妨碍时,权利主体进行反击侵害权利堡垒行为,保障和恢复权利堡垒防御和获取给养能力的能力。缺少必要的救济权能,权利的享有将名不副实。


  

  权利的救济权能的充分化,需要法律充分确认侵权者要承担的侵权救济性义务和相关公权主体要承担的公力救助性义务才能成就。较充分确定一般社会主体的侵权性救济义务,建立民事救济制度,确立法院和特定行政机关等公权主体对民事侵权的公力救助义务,从而充分确认社会主体各种权利的民事性救济权能,是法治国家一开始就很快确立的法律制度建设。但是,对多数法治国家而言,充分确认公权主体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的要承担的侵权救济义务,尤其是立法机关要承担的侵权救济义务,建立完备的针对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司法审查制度,尤其是确定特定的公权主体承担对立法侵权的公力救助义务,从而充分确认社会主体基本权利针对公权主体的相应救济权能,则经历了较为漫长的发展过程。可以说,现代社会主体享有权利的进步历史,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基本权利的救济权能尤其是针对公权主体的救济权能获得越来越完整、充分的法律确认的历史。被称为第一代人权和第二代人权的基本权利享有的进步历史,可说明此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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