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现行《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7]如前所述,这种请求权尽管由
票据法直接规定,但它却不属于票据权利范畴,因而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即进入了学者的视野,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如损害赔偿请求权说、不当得利请求权说、票据权利附属权说、票据权利残留物说,法定特殊请求权说等。[8]我们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作为商事法的
票据法所规定下来的一种特殊请求权,即商事特别请求权,[9]它是相对于商事一般请求权(如票据付款请求权、保险金赔付请求权等)而言的。
票据法之所以确立这一商事特别请求权,是考虑到补偿票据权利人丧失了票据权利之后所受损失,其立法旨意仍然是在票据当事人之间寻求利益平衡。
2.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在我国票据法律制度中,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有:[10](1)票据上的权利曾有效存在过。持票人的利益偿还请求权虽然不属于票据上权利,但该权利是因票据而生,所以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必须是曾经有效存在过。如果票据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票据,如票据欠缺法定记载事项,也就根本谈不上有请求返还利益的权利,或者持票人取得该票据是出于恶意的,也没有利益返还请求权可言。[11](2)票据上的权利因时效或欠缺而丧失。如果票据权利没有丧失,持票人即可直接行使票据权利,而根本没有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之必要。因此,票据权利已经丧失是利益偿还请求权成立的前提条件。但票据权利丧失必须符合我国《
票据法》规定的条件,即票据权利丧失必须是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手续欠缺而丧失,[12]否则不发生利益返还请求权。(3)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权利人是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义务人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如果票据是汇票,义务人为出票人或承兑人;如果票据是本票、支票,义务人则仅为出票人。[13](4)出票人或承兑人必须因此受益。受益,是指出票人或承兑人因出票或承兑而实际上享受到了利益,而不论这种利益体现为何种形态。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标的,即为出票人或承兑人因票据权利丧失而实际享有的利益。如果仅有票据权利的丧失,而没有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此受益,利益偿还请求权亦无从谈起。[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