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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面一体”:公安行政权与侦查权关系研究

  

  因此,笔者认为,要解决公安机关行政权与侦查权一体化的问题,从近期来看,理想而且可行的选择是在即将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借鉴德国的双重规范模式,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公安机关通过行政行为所获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合法性。从长期来看,应当借鉴英国的统一规范模式,通过一部统一的警察职权行为法,对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进行统一的规范与授权。而且,统一规范的模式可以通过将现行《警察法》中关于警察职权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调查、决定、执行等处罚程序一起剥离后统一规定在警察职权行为法中,从而还《警察法》以“组织法”的单纯目的,并将《治安管理处罚法》改造成与《刑法》相对应的《治安管理法》(轻罪法)。


  

  (二)基于权力一体的两种权利救济模式


  

  公安机关的侦查权与行政权一体之后,其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的识别价值降低,同时,其识别难度也相应降低。简单地说,在权力一体之后,公安机关的行为性质可以根据其系属的对象来最终确定,即如果该行为的后续行为系属于刑事案件,则可以认定该行为为侦查行为,反之则为行政行为。由于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已经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本文不讨论针对行政行为的权利救济问题,下面主要讨论在权力一体之后的针对侦查行为所涉及的权利救济问题。


  

  主张应该对公安机关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加以明确界定者非常重要的理由之一,在于现行《行政诉讼法》将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14}如果确认侦查权的行政权属性,似乎意味着即可将侦查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从而为相对人提供更好的权利救济。马怀德即认为,“法院有权全部受理原告对公安机关包括违法司法行为在内的所有职权行使行为提起的诉讼”,{15}对此笔者亦表认同。但对于其“经审查如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行为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采取的司法行为,那么法院可以采取驳回原告起诉的方式结案”{16}的观点,笔者认为应当区别情形,分别论述。


  

  笔者认为,如果说侦查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其理由也不在于侦查行为系一种司法行为,而在于一个合理的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即具有一套权利救济体系,如果公民的权利能够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得到救济,那么也就没有必要通过行政诉讼。但问题是:第一,现实中通常存在着一些并不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即并非所有立案侦查的案件都能够最终侦查终结、经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移送法院审判,那么,在非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公民的权利即无法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获得救济;第二,即使是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其权利救济也只针对于案件的被告人,而无法针对被告之外的其他公民(以下简称“第三人”)提供必要的权利救济;第三,更重要的是,中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并非一个理想的诉讼程序,针对公民,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其他第三人的权利救济途径非常有限。


  

  1.第三人的权利救济。因为侦查行为不仅会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造成侵害,同样对第三人的权利也存在威胁。但对于第三人而言,他不可能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来获得权利救济,因此,法律应当赋予第三人通过行政诉讼来寻求救济的途径。同时,为了在公民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保持适度的平衡,笔者认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机应当作适当的限制,如可以规定在侦查终结,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之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避免妨碍侦查。对于那些疑难复杂,在短时期内无法侦查终结的案件,第三人可以自侵犯其权益的侦查行为作出一段时间(如6个月)之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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