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强制性措施的制度性缺陷。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强制性措施方面的立法理想化色彩显得较为浓厚,很大程度上忽视了侦查实践中面对紧急情形等复杂情况的需要。以拘留为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拘留为一种适用于紧急情形下的侦查到案措施,其所适用的情形包括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强调的是适用情境的紧急性。然而,根据本法第6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从实践情形看,《拘留证》的审批与签发需要一个“三级审批”的过程,[12]这一制度设计与拘留措施本来的功能之间形成了严重的矛盾。因此,公安部只能无奈地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6条第2款规定,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办理法律手续,[13]从而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第63条关于要求拘留人时必须出示拘留证的规定精神。尽管公安部用的是“带至”一词,但是,常识告诉我们,如果没有采取强制性手段的话,是无法将犯罪行为人“带至”公安机关的,而只能是“押至”,但是,“押至”公安机关的法律根据何在?显然公安机关无法从刑事诉讼法上找到根据,而只能从《警察法》等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中去寻求。于是,拘留作为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法定到案措施在实践中基本上没有适用空间,公安机关为了寻求侦查程序形式上的合法性,不得不大量使用“继续盘问”(留置)、“传唤”、“抓捕”等措施来弥补刑事诉讼法上的强制性措施存在的制度性缺陷。[14]
《刑事诉讼法》在到案措施规定方面的缺陷还直接影响了搜查措施的适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执行拘留、逮捕过程中,遇有紧急情形时可以不需要搜查证进行搜查。如果不考虑《刑事诉讼法》在拘留、逮捕措施规定中的缺陷,无证搜查的规定还是合理的,是可以满足侦查机关的实践需要的。但是,因为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下,拘留、逮捕适用的“有证化”要求,使得拘留、逮捕本身在面对紧急情形时即失去了适用空间,因此,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意味着无证搜查所适用的前提“执行拘留、逮捕”不复存在,并最终大大削弱了无证搜查适用的可能。而根据《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除此之外,法律并未对根据《人民警察法》实施的检查附加任何其他的程序性要求。因此,相比较而言,检查在适用程序方面的便捷优势不言而喻。{2}121但是,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警察法》还是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搜查与检查在行为表现的样态、对公民权利的侵入程度等方面应有何区别并未作任何的规定,而从效果看,检查与搜查并无实质性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