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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共同权益诉讼主体论纲

  

  结语


  

  在现行法律制度下,业主、业主大会、业委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均有可能成为业主共同权益诉讼的适格当事人。其中,业主基于对业主共同权益的原生管理权而成为适格当事人;业主大会作为全体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的组织而享有依附于业主的对业主共同权益的管理权,从而成为适格当事人;作为业主大会常设机构意义上的业委会或基于法定的明文规定或基于全体业主的明确授权而享有的对业主共同权益的次生管理权,从而成为适格当事人;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基于全体业主的授权而取得对业主共同权益的次生管理权,从而成为适格当事人。


  

  上述四类主体作为业主共同权益诉讼主体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冲突。我们的初步设想是:首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作为业主共同权益诉讼主体的情形,如果是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与特定业主之间存在着纠纷而引起的诉讼,结合新堂教授所主张“让对该纠纷最具利害关系的对立关系人作为当事人”[33]理念,我们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作为适格当事人优先于其他主体。在其他情况下,由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维护业主权益的期待可能性相对于业主、业主大会、业委会而言要低一些,因此,其诉讼主体地位要次于其他三类主体。其次,由于业主大会的管理权属于原生管理权的集中行使方式,而业委会的管理权属于次生管理权,因此,在业主大会和业委会发生冲突时,从理论上来讲,业主大会的诉讼主体地位要优于业委会。再次,业主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和业主大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只是业主原生管理权行使的两种不同方式,因此,业主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诉讼和业主大会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诉讼之间只存在适用时间的先后之分,而不存在适用位序上的优劣之别。最后,由于业委会实质上是作为业主大会的内部职能部门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而业主和业主大会的管理权并没有优劣之分,因此,业主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与业委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而以业委会提起的诉讼只存在适用时间的先后之分,而不存在适用顺位上的优劣之别。但是,对于业委会基于其次生管理权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来说,由于业主的原生管理权在理论上要优越于业委会的次生管理权,因此,在这种背景下,业主的诉讼主体地位要优越于业委会。


【作者简介】
肖建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陈华彬著:《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36-339页。
业主大会的成员是全体业主,业主大会的决定是业主整体意志的体现,因此,业主大会的管理权依附于业主原始管理权。
业委会在我国现行立法里具有双重身份:其一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业主大会的有关决定;其二,依据法律规定和业主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一定的管理事务。这里所谓的“委托业委会管理”是指第二种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65页。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5页。
同注,第175页;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61-162页;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24页。
刘智慧主编:《中国物权法释解与运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83页。
物权法草案(第4稿)第86条规定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并行的诉讼主体资格。《物权法》第78条从侧面也肯定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当事人能力。
皱声文,田雨:“权威人士解读物权法热点问题”,中央人民政府门户网站2007年3月27日中国要闻。
参见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类型化分析”,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邵明:《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9-160页。
新堂幸司著,林剑锋译:《新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40页。
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4页。
三月章著、汪一凡译:《日本民事诉讼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206页。
同上注,第209页。
同上注,第227-228页。
案外人作为再审之诉的适格原告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和42条。
这里有关“允许对方当事人提起反诉”的构想借鉴了新堂教授的有关论述,参见注,第543页。
同注王利明书,第614页。
同注
同注,第209页。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6页。
“纠纷管理权说”认为,从起诉前开始的纠纷过程中,基于某人与对方进行交涉、组成交涉团体等发挥了重要作用的事实,可以认可其纠纷管理权,作为适格的当事人。参见注,第207页。
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著,周翠译:《德国民事诉讼法基本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4页。
参见Rosenberg/Schwab/Gottwald§46110,转引自注,第74页。
肖建华主编:《民事诉讼立法研讨与理论探讨》,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5页。
同注,第134页。
同注,第208?-209页。
吕伯涛主编:《适用物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89页。
案件简述: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业主不得擅自拆改房屋设施设备,但业主认为自家供暖温度过高拆除了暖气片,物业公司起诉要求业主恢复原状,该案判决认定业主应按约定恢复原状。参见2008年“北京一中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调查报告”(未刊稿)。
案件简述:小区公约及物业管理合同均规定禁止业主封闭阳台,但业主因生活需要统一封闭阳台,物业公司起诉要求业主拆除,该案判决认定该项约定明显不合理,业主对阳台进行封闭确有其现实需要且未侵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此类约定不能限制业主行使专有权。参见注
同注,第211页。
同注,第2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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