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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共同权益诉讼主体论纲

  

  (2)有关第2款的检讨


  

  集团诉讼有“选择加入”(Opt-In)和“选择退出”(Opt-Out)两种模式。“选择加入”优于“选择退出”之处在于依赖强有力的集团成员信息沟通机制作为保障,如第三人未得到有效的集团诉讼通知,因而无法明确表示脱离集团诉讼时,集团诉讼的发起和法院判决的效力于不经意间约束到了不知情的第三人,违反了正当程序原理。而我国程序保障水平普遍较低、当事人程序参与能力较差的背景下,因此,“选择退出”并非可取的选择。[20]但是,立法者制定法律时所依据的法制背景处于不断的发展过程中,尤其是近20年间,随着因特网技术和其他通讯技术的推广使用,信息沟通机制已经得到了极大的完善,因此,在特定范围内,在充分保障所有成员的知情权的前提下,尝试推行“选择退出”并非绝对不可。这是因为,全体业主共同生活在一个特定的物业小区里,其分散性并没有美国集团诉讼的成员那么高,信息沟通机制的建立具有可操作性。而且,“选择退出”对其他业主诉权的限制并非无法补救,我们设想通过第3、4款的规定对其加以救济,使其他业主在诉讼中的地位类似于当事人,使得判决既判力及于其他业主,以谋求共同权益纠纷的一次性解决,[21]实现纠纷解决的规模化和裁判标准的统一化。


  

  我们认为,首先,在业主共同权益诉讼中,由于物业小区生活属于陌生人社会生活,加上中国人普遍厌诉的传统心理,采取“选择加入”并不能保证业主共同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相反,“选择退出”能够促使业主的权利意识,敦促其关注业主共同权益事务。其次,即使在积极索赔之诉中原告败诉,一般也不涉及诉讼后果承当问题。因为,一般而言,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已经向作为原告的业主预收了诉讼费用,而原告的败诉除非在被反诉的情况下,并不承当赔偿责任。从而,采取“选择退出”并不会使搭便车的其他业主的积极财产遭受到任何威胁。因此,对于其他业主的自由并没有构成过多的限制。最后,在诉讼的过程中,法院通过通知或者落实到位的公告等方式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从而发挥法院在培养民众法律信仰、提高民众法律素养的功能。当然,我们设置的程序并不等同于美国的集团诉讼,其目的在于防止该制度被滥用,因此我们特别在第3、4款对积极索赔之诉进行了必要的规制。


  

  (3)有关第3款的检讨


  

  结合《物权法》第76条的规定,我们认为,业主共同权益诉讼事项属于业主的共同管理事项之一,围绕着关涉诉讼内容的不同,必须有相应足够人数比例和专有面积比例的业主支持该诉讼方能使原告适格,否则,法院应以当事人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我们认为,在业主以自己名义提出积极索赔之诉时,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将“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起诉要件之一,但理论界通说认为,在起诉阶段,法院对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审查应为形式审查,即以当事人声明为准。[22]其原因在于,当事人适格并不是起诉要件,而是权利保护要件,因此,法院无法确认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先予受理。在公告、登记期结束后,经审查,该积极索赔之诉若不能满足法定起诉条件,由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在这里,还涉及到在当事人适格(即取得符合法定条件的业主的同意或者推定)的情况下进行的诉讼是以谁的名义作为当事人的问题。为维护诉讼的安定,结合日本学者伊藤真教授倡导的纠纷管理权说,[23]我们主张,一方面,仍以起诉的业主作为形式的当事人,即以提起诉讼的业主为所有同意或者推定同意该诉讼的业主的诉讼担当人;他方面,承认同意或者被推定同意诉讼的业主的诉讼权利,有权参与诉讼,依法提出证据,进行质证、辩论,这是为了确保被担当人的正当程序权,也是为了防止起诉者与被告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被收买而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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