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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共同权益诉讼主体论纲

  

  在我国,既判力片面扩张理论在消极防御之诉的运用具有必要性,原因在于:其一,如果不对原告败诉判决的既判力进行限制,那么可能导致一部分业主(在商品房销售完毕之前开发商也是业主,还可能是大业主)恶意抢先提起诉讼,甚至故意不积极行使诉讼权利,直接追求败诉结果,以此约束其他业主的诉权。其二,如果不对原告败诉判决的既判力进行限制,那么可能导致被告收买原告而取得胜诉,以此约束其他业主的诉权。其三,如果不对原告败诉判决的既判力进行限制,那么可能导致业主之间的矛盾激化,不利于业主自治的顺利进行。因为每个业主实施诉讼的能力差距很大,原告败诉可能是因起诉者无财力聘请律师、缺乏相关法律知识、辩论能力有限等客观方面的限制造成的,其他业主不服诉讼结果时却受限于“一事不再理”而不能获得司法救济,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不符合“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现代诉讼理念。


  

  4.积极索赔之诉的程序设置


  

  积极索赔之诉较多地涉及起诉的业主与其他业主之间的利益协调关系,其程序设置要比消极防御之诉复杂得多。我们的初步设想是,借鉴美国集团诉讼的理念,结合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由司法解释做出如下具体解释,第一款: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决定,以个人名义提起积极索赔之诉,法院依法受理。第二款:受理后,法院应当在相关物业小区张贴公告,通知凡是不同意诉讼的业主在30天内到法院登记,在法定期间内不到法院登记的业主视为同意诉讼。第三款:凡是关涉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事项的诉讼,同意和/或推定同意诉讼的业主必须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且专有部分必须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否则,法院以当事人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凡是关涉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以外的其他事项的诉讼,同意和/或推定同意诉讼的业主必须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且专有部分必须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否则,法院以当事人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同意或者被推定同意诉讼的业主有权参与诉讼,依法提出证据,进行质证、辩论。第四款:有关业主提起的积极索赔之诉的生效裁判,对全体业主有约束力。诉讼利益和风险归属于全体业主。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和解的、提起上诉,须经上款规定比例的业主同意。


  

  (1)有关第1款的检讨


  

  第一款提供了另外一种维护业主共同权益的诉讼途径,使业主与业主大会并列为诉讼主体。在我国,70%的物业小区还没有成立业主大会,而且根据《物权法》第75条第1款的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设立都只是“可以”而非“必须”。因此,在没有业主大会的情况下,业主共同权益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3条第1款规定,业主共同权益受到侵害、妨碍或者可能受到妨碍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一)已经选举出业主委员会的,为业主委员会;(二)没有选举出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怠于行使权利的,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可见,在该征求意见稿里,业主大会、业委会、业主都具备业主共同权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存在主次之分,即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优先于业主大会、业主。这与我们所提倡业主单独之诉不同:业主单独之诉与业主大会之诉在适用上没有顺位之分,只有适用时间的先后之别。在业主单独之诉被法院依法受理后,业主大会提出诉讼时,应该出于诉讼安定的考虑而暂不予受理,只有法院在依法驳回起诉业主单独之诉后,方可受理业主大会之诉。其原因在于积极索赔之诉在程序上保障业主自治的力度并不比业主大会之诉逊色。虽然,有学者指出业主大会是业主的意思形成机构,而且必须以业主大会决议的形式作出,以业主大会决议以外的其他形式作出的决议因违反法定程序而无效。[19]但是,我们认为,只要是业主真实意思的表现,不管是以决议形式还是以法院审查登记的形式表现出来,都是业主的共同意思,并不违反私法自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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