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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共同权益诉讼主体论纲

  

  然而,《物权法》第78条承认了业主大会、业委会的当事人能力,[8]把业主大会和业委会并列为适格的被告,颠覆了过去的基本判断,因此,有必要依据《物权法》的精神,重新审视和思考业主共同权益诉讼中的当事人问题。


  

  二、原生管理权的行使者:业主、业主大会


  

  依据《物权法》第76条的规定,业主行使的是原生管理权,因为业主大会是业主的自治性组织,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共同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9]业主的原生管理权,并非单个业主管理权的简单相加,其行使方式必须遵循一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规则,形成业主群体的整体意志。鉴于各业主之间通常彼此并不够熟悉、相互不够信任,为便于业主集中行使共同管理权,各国法律规定设立业主大会,以全体业主作为其当然成员,通过内部表决程序和表决规则而形成业主大会意志,并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类似业委会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而且,业主大会授予常设性的执行机构以一定职权范围内的处分权,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订立物业服务合同,从而由业主的原生管理权派生出业委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次生管理权。


  

  业主共同权益是基于业主对共有财产和共有事务的管理而产生的权益,因而业主共同权益属于个人利益集合的“个人同类性利益”。[10]但“个人同类性利益”并不意味着所有业主的具体利益是一致的,因为维护业主共同权益的本旨就在于维护特定业主的权益,业主共同权益最终必然可以还原为具体业主的权益,否则就不是业主共同权益。因此,由业主大会作为业主共同权益诉讼主体并不能够排斥业主的诉讼主体资格。业主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业主共同权益诉讼可以分成两种类型:


  

  (一)经业主大会决定而以业主个人名义实施的诉讼


  

  对于这种情形,可以运用任意诉讼担当理论加以解释。任意诉讼担当的适格基础是实质当事人的授权,具体是指当事人将某项诉讼实施权明确授予第三人,从而该第三人成为适格的当事人。[11]业主大会的决定可以视为全体业主的明确授权,因此,第一种类型可以运用任意诉讼担当理论来解释生效裁判既判力及于全体业主的原因。但是,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可以适用任意诉讼担当,而传统民诉法学以法律明确规定作为任意诉讼担当的适用前提。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是否构成这一解释方案的可行性呢?我们认为,诚如日本民诉法学家新堂幸司教授所指出的,法律禁止“任意”的任意诉讼担当的理由在于防止非法代理诉讼,即不可靠的野律师不能充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从这个目的来看,在诸如诉讼担当人对诉讼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之情形下,并没有违反该目的,故而应当允许这种情形下的任意诉讼担当。[12]经业主大会同意而以自己名义参与诉讼的特定业主,可能为该群体纠纷最具利害关系的对立关系人,我们能够期待其充分地实施诉讼,从而维护全体业主共同权益。因此,尽管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业主个人可以作为全体业主的任意诉讼担当人,但考虑到这种情况下许可任意诉讼担当,既不损害律师代理制度(诉讼担当人对诉讼结果具有相当的利害关系,其担当诉讼的目的不在于取得“代理权”,而在于其维护合法权益),也不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不同意授权的业主可以在业主大会表决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因此,应当肯定这种情形下的任意诉讼担当。


  

  (二)未经业主大会决定而以业主个人名义实施的诉讼


  

  业主单独之诉并没有在实施诉讼行为之前取得业主大会的同意,如何协调一次性解决纠纷和保障其他业主的正当程序权利则成为一项需要特别进行研究的课题。由于业主单独之诉本身具有复杂性,对其应当作进一步的类型区分,并分别设置相应的诉讼程序以确保程序的正义、诉讼效率的最大化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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