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共同权益诉讼主体论纲
肖建国;黄忠顺
【全文】
《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围绕着该法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业主共同权益诉讼当事人资格问题,理论认识不一,实践做法各异。本文拟就此主题展开讨论,抛砖引玉,开拓面向司法的民事诉讼法学,并且为最高法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提供决策参考。
一、立论前提:四类管理权主体及其当事人能力
(一)《物权法》上的四类管理权主体
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指为维持区分所有建筑物之物理机能,并充分发挥其社会、经济的机能,而对之所为的一切经营活动。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方式可以分成自主管理与委托管理。前者是指区分所有人自己执行管理业务或组成业主大会执行管理业务,后者指区分所有人将管理业务概括地委托管理公司或第三人进行管理的管理。[1]按照《物权法》第81条的规定,我国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的模式也有业主自行管理和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之分。其中,业主自行管理包括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两种,直接管理是指在建筑物区分所有人较少时,业主直接管理;间接管理是指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众多时,可以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对业主共同权益事项进行管理。[2]委托管理包括委托业委会管理[3]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或委托其他管理人(自然人)管理两种。由此,我国《物权法》确立了四类管理权主体:业主、业主大会、业委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的形式有以下几种:第一,业主直接行使;第二,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间接行使;第三,业主(可由业主大会作为代表)将管理权限全部或者部分地委托给其他人(业委会、部分业主、专业物业服务机构、其他自然人)来行使。从管理权限的渊源来看,业主、业主大会的管理权是原生管理权,而业委会的管理权、物业服务公司或者其他管理人的管理权则是次生管理权。原生管理权是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次生管理权源于原生管理权人的授权。由于业主、业主大会、业委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之间的管理权之间存在上述渊源关系,因此,原生管理权(以业主、业主大会为主体)要优于次生管理权(以业委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为主体),业主的直接管理权(直接以业主作为主体)要优于其间接管理权(以业主大会作为主体)。
(二)四类管理权主体的当事人能力
《物权法》出台前,我国司法惯例一般否定业主大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对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则有不同观点。[4]但法院主流观点是将业委会视为《民事诉讼法》第49条的其他组织而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学者通说也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业委会的成立有登记备案手续,而业主大会的成立则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而且,业主大会是业主的自治组织,是基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行使产生的,由全体业主组成,是建筑区划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机构,[5]而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6]负责执行业主大会决议,并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意思为职务行为。[7]所以,理论和实务界过去的基本共识是:与业委会有诉讼权利能力不同,业主大会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不能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