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任何犯罪中,刑事被害人作为犯罪后果的承担者,都是犯罪的行为结构中与犯罪人相并列的一方当事人。刑事被害人在犯罪本质属性以及犯罪行为结构中的重要地位,决定了其对于构建
刑法价值体系具有重要功能。可以说,缺少了刑事被害人范畴支撑的
刑法价值体系是不能真正实现对现实社会生活的终极人文关怀的。但在我国现有的刑罚制度下,我们的刑事被害人正面临着流血又流泪的现实命运。刑事被害人不但遭受着犯罪人所带来的恶害,而且在向犯罪人讨还公道的时候,却有可能连最起码的赔偿都无法得到满足(比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受害人实际获赔偿率是极低的)。导致这种局面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国家在处理刑事被害人的被害事件时,虽然解决了由刑事被害人对犯罪人进行责任追究而产生的冤冤相报的不足,但同时国家对刑罚权的垄断,却导致了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的有意或者无意的剥夺或者制造了其权利得以有效变现的障碍。甚至,国家以被害者“代言人”的姿态出现,过分强调了国家和犯罪人的两极主体格局,抛开或者忽视了刑事被害人的要求和权利。
刑事和解程序的设计,可以更好地倾听被害人的诉求,被害人与侵害人的直接对话又有助于恢复其受到伤害的人格和尊严。一直躲在公权力背后的被害人可以以主体的姿态决定其自身利益的有关事项,这种价值主体的参与能够促使
刑法价值更完满地实现。
三、通过刑事和解实现刑罚目的
(一)刑罚目的是什么
关于刑罚的目的,国内的学者也是众说纷纭。在刑罚目的问题上,长期以来存在报应刑论与预防刑论之争。后又出现报应与预防的统一(刑罚目的二元论),陈兴良教授对二元论做过精辟的分析[6]。近年又有学者主张法益说,主张刑罚目的是法益的折衷调和。[7]
笔者比较赞同刑罚目的层次说的观点,刑罚目的是一个分层次性递进运动的概念,而不是并列静止的,但这个层次性并不是有时间阶段的先后,是一种递进式逐步深入的,我国刑罚目的第一层次是惩罚,第二层次是矫正,第三层次是秩序,三者前后连接,相互依赖,不可分割,惩罚和矫正主要针对犯罪人,秩序是惩罚和矫正的后果,主要针对社会。刑罚的目的绝不是单一的,它应是个完整的整体,是层次性的统一。惩罚是刑罚的本质属性和基本特征,否定惩罚刑罚也将无从谈起;矫正是现代刑罚理念不可或缺的因子,是对人权和人道的呼应;良好的秩序是统治者和国民的切实愿望,也是刑罚的终极目的,没有了秩序的保障法律的其他价值只能是空中楼阁。他们三者相互衔接,逐步推进,相得益彰,三者相成了一个良好的互动,保持了刑罚目的的平衡和谐。[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