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清了
刑法价值的几大要素,再回头看本文开头引出的刑事和解制度,无疑践行着“谦抑”、“人道”两大基本价值,至于“公正”,我们强调,刑事和解的一大特征是犯罪事实不存在争议,和解过程主要决定犯罪人的未然之罪,犯罪人通过道歉、赔偿、履行其他义务等方式,消解受害人的怨恨,实践中通过和解商定的赔偿额也能较快地得到履行,“正义必须以看得见的方式被实现”,这对受害人来说比得不到执行的判决更为公正!
(二)
刑法价值实现的相对主义——“刑事和解”是相对的正义
首先,
刑法的制定是一个立法者通过立法程序对需要确立为犯罪的行为的理性筛选的过程。立法者对社会现象的把握程度、对被选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准确度、其立法技术的成熟程度等,均会影响立法本身的质量。
其次,立法在形式上表现为用文字表述的规范,即使具有相同含义的文字,不同的司法人员基于不同的理解能力或者基于不同的立场,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立法必然滞后于生活,为弥补这种滞后性必须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即使司法人员训练有素,秉公执法,由于其判断对象是复杂的公民行为,其对犯罪事实的判断是否全面、定罪是否准确、量刑是否适当,也都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
再次,实体法的价值能否实现往往取决于程序法的优劣。公正、合理、高效的刑事诉讼程序法设计,可以使
刑法的价值有效地实现,也可能是相反,影响、制约、甚至阻碍
刑法价值的实现。
总之,试图以既定的文字规范使其辖下的公民行为整齐划一,不过是“理想国”而已。实现
刑法价值只能具有相对性。建立了这种观点,我们就能以更宽容的眼光看待刑事和解的一些“先天缺陷”了。
(三)
刑法价值主体新格局的建立——被害人主体地位应被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