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价值和法的价值的本质一样,
刑法价值的本质也是一种特定的主客体关系,在这种关系中,
刑法的存在、作用、效果是以满足主体的内在需要和利益为实质内容的,
刑法必须服从于主体的内在尺度,才能保证以主体性为主导的主客体关系的统一。陈兴良教授认为,公正、谦抑、人道是现代
刑法的三大价值目标。[3] “
刑法的谦抑性,又称
刑法的经济性或者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4]“
刑法的谦抑性表现在: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
刑法的方法,亦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并进而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5]从中可以看出,在陈教授看来,
刑法的谦抑性指的是刑事立法的谦抑性。笔者认为,作为
刑法哲学的基本价值之一,
刑法谦抑不仅是刑事立法的谦抑,同样也是刑事司法的谦抑。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坚持刑罚适用的谦抑,同样是必要的。因为,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刑事司法对于定罪量刑的运作仍然有着相当大的选择余地。从价值主体的角度来看,首先意味着国家对“犯罪人”的宽容,国家只能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给予“犯罪人”刑事处罚。但
刑法谦抑的受益者并非仅仅是“犯罪人”。与其说“犯罪人”是
刑法谦抑的受益者,不如说
刑法谦抑为犯罪人与刑事被害人通过其他成本更为低廉、收效更为显著的方式解决彼此之间因犯罪带来的侵害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这就为刑事被害人与犯罪人直接进行对话腾出了新的机会。在这个意义上说,
刑法谦抑既是国家对犯罪人的谦抑,同样也是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谦抑。通过
刑法谦抑,不但国家减轻了“不必要的”负担,犯罪人免受“不必要的”牢狱之灾,而且刑事被害人得到了应有的赔偿,通过对犯罪人的“谴责”挽回了自己的尊严。这正是
刑法谦抑的真正魅力所在。同理,对“公正”、“人道”的理解,应不仅仅是对犯罪人的权利保障宣言,这份宣言同样也应该是对被害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