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结语
从事自治研究的多数学者均把乡村自治纳入地方自治范畴。[15]作为村等地方自治体调查主管单位的美国联邦统计局,提出地方自治体应当具备三个特征,一是有组织性的实体;二是作为公共机构具有公共管理服务特征并能承担责任;三是拥有实质性的自治权。{6}(P92)专门从事美国、欧洲公共管理模式比较研究的学者Manoj Sharma则把包括乡村自治在内的地方自治体的内涵扩充为九大要素:一、由州或国家确定的地域,如城市、乡镇、村庄;二、有住民直选产生的自治主体;三、有为住民提供的健康生活服务;四、在中央和法范围内的自主权;五、对住民负责,受住民监督;六、有地方资金;七、住民的参与;八、民选的领导;九、发展的需求。{6}(P5—6)这些观点与日本、台湾学者的看法有许多相似之处,可以认为是地方自治体的一般共性要素。[16]《纽约乡村法》在考虑了这些要素的前提下,充分体现了地方优先、住民自治的原则,界定了中央与地方、地方与村的公权私权关系,架构了自治权的监督救济机制。这值得我们在设计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代表的中国乡村自治法时加以借鉴。[17]
【作者简介】
黄辉,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在美国联邦和绝大部分州都没有专门的村自治法,也没有单列的相关学科。它们往往视村自治为地方自治的当然组成部分。民国时期,我国力推村自治的知名学者杨开道专程赴美国研学农村自治。但他到了美国后,惊奇地发现,美国大学里根本没有农村自治这门课,图书馆里也没有农村自治的书籍。最终他只找到了一门勉强有点对应的学科——农村社会学,修了农村地方社会组织学的课(rural community organization)。参见李德芳:《民国乡村自治问题研究》,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美国市镇的人口通常在5000人以上,市镇与村的建制会随着人口的增减进行转换。许多州还建立了比城市小也没有什么权力的综合行政区,例如,宾夕法尼亚和俄亥俄州的自治村。同城市相比,村的人口在5000以下,税收少而且权力也小。
俄亥俄州宪法规定,以人口5000人为界划分乡镇与村。俄亥俄州自治地区联合会律师、省会大学的法学博士John E.Gotherman,从俄亥俄州宪法依据出发,曾专门对俄亥俄州村与市镇的转换作过研究,参见Elizabeth R.Hooker,Leaders in Village Communities,6 Social Forces 4(1928).
在公决的具体方法上也有详细的规定,包括选民登记和公告、确定计票人等等。
此时的审查批准仅是程式要求。一般州县不会再予否决,除非村民公决在程序上存在明显错误,足以影响真实结果。
美国学者Elizabeth R.Hooker曾对Y.M.C.A县的140个村作过调查,共有1370名村理事,每个村的村理事配置由3人到21人不等。该县的标准是,每1000人村民中村理事的人数比,小规模村为1000:12.5名,中等村为1000:7.5名,大规模村为1000:5名。其中34—65岁占82.7%。亚特兰大各地区的村理事中,男性占74.6%。约40%的村理事出生在所在的村。在一些新发展的村,远西地区,出生于所在村的理事仅占10%。据对806名男性村理事的调查,其中62.8%是老板、经理人以及职业工人。关于村机构职能的规定,与《纽约村法》不同,在俄亥俄州则是由该州宪法直接规定。但在内容上则相近。如村要成立执行机构,有关人员有村长(mayor of a village)、办事员、治安员、街区长官以及其他依法任命的职员。村可以建立一个受托人机构(委员会)执行村的公共管理事务,由村议会决定成立。村长、村议会(the council)有对外签约权等。
我国的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没有最高首长,村委会和村主任是召集人。
村传票在全州使用,突破了对村自治中属地管辖的单一原则,确立了村自治权的属人管辖。这无疑加强了村自治法执行的权威性和强制性,这种超乎村界域的自治,也说明了联邦法律对村自治的充分认可。
综合计划内容包括土地质量和利用密度,文史资源、自然资源,敏感环境区域的综合因素,人口、民主、社会经济趋势和未来计划,文教设施、交通设施、私人设施、人居资源和未来需求,应急服务的程序,目前和将来工业和商业的潜在需求,与其他规划的一致性等。
因理事会是通过选举产生的法定机构,所以必须承担公共事务,并对村民负责。它可以通过村长聘任职员的办法,委托执行机构具体开展日常事务。
照明合同包括照明系统的建立、修理、供给、维护、监督,照明费用的确定等。
墓地委员会收取每块墓地每年不超过12美元的维护费,实行专款专用。连续欠费超过10年,则可以无条件没收并出让。该法提倡土地的集约利用,规定可以收回连续20年不用的墓地。并规范了扫墓人的行为、墓碑、雕像和结构建筑规划建设标准、埋葬方式等。
包括对退休消防员的补助、伤亡的抚恤等。
欠税情况在纽约一些欠发达村并不少见,如纽约的Kenmore村某一年度应收税591767美元,但实际欠税233308美元,占40%。参见Elizabeth R.Hooker,Leaders in Village Communities,6 Social Forces4(1928).Local Government in India,U.K.,U.S. A. and France,Manoj Sharma,Local Government:Rural and Urban,Anmol Publications Pvt..Ltd.,2004,p. 124.
相关著作参见(日)吉村源太郎:《地方自治》,朱德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日)村松岐夫:《地方自治》,孙新译,经济日报出版社1995年版;林文清:《地方自治与自治立法权》,台北扬智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版;许宗力、许志雄:《地方自治之研究》,1995年版,台北业强出版社1992年版。
在大陆法系国家,包括德国、日本、台湾等自治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均强调地方自治体的两大要素,即住民和地域,以及与自治权有关的立法权、财政权、人事权等。
村自治法的设计涉及许多法理问题,一方面,它的制度架构涉及政治、经济、社会、法律等诸多因素;另一方面,必须处理几个法律关系,如国家与社会、中央与地方、城市与农村、公域与私域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国家权与社会权、中央权力与地方权力、人权与公民权、公权与私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