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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乡村自治法律制度

论美国乡村自治法律制度


黄辉


【摘要】乡村自治作为美国地方自治制度的当然组成部分,却一直缺少联邦和州层面的专门法,这与其高度的地方自治形成了鲜明的反差。事实上,以《纽约乡村法》为代表的美国乡村自治法律,无论是成文法,还是不成文法,均有成熟的法理念支持,而且有完善的法律体系。主要体现在,村民自主与政府特许相结合的社团村设立模式、村民选任与村长聘任兼备且功能完整的议事执行机构、高度自治并成良性循环的内生公共秩序、充分独立的立法权和财税权、公平正义的民意表达程序、强制手段和惩戒措施并重的权利救济机制。这种乡村自治法律制度的立法样板,对我国村民自治法律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全文】
  

  一、乡村社团


  

  首先是村的性质。在美国,村分为两类,即社团性村(incorporated village)和非社团性村。《纽约乡村法》所规范的对象主要为社团性村。依照该法的规定,社团性村主要是指依赖于土地和区域,由村民群体自愿组成的社团。它可以由跨乡镇的相邻的人口聚集区或村组成一个法律意义上的社团,并具有一定的权力。其主要权力为:1.依社团需要,享有、管理、买卖、租赁财产;2.接受赠与、遗赠,独立享有动产、不动产、证券凭证;3.制作、使用统一的印章;4.独立参加诉讼活动;5.基于社团职能和法律所享有的各项权利。社团性村经政府特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和相关权利,能够对外发生各种法律关系,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村的公共服务功能。通常,具备一定经济条件,能够自行提供较为完备的公共服务的村,均可以成为社团性村。而非社团性村在尚未成立社团组织的状态下,区域内的组织功能仅有消防等基本安全职能,区域的组织化程度很低,只能维持本村内部的简单运作,在许多情况下难以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其次是村的设立。与我国纯粹政府主导的行政村建制不同,纽约社团性村的设立采村民自愿原则,由村民自主决定。设立需具备相关的程序和实体要求,比如常住人口不少于500人。美国各州村的人口数标准不一,{1}(P621)《纽约乡村法》一般要求美国村平均人口在500—2500之间。[2]常住人口,是指除了18周岁以下、在本村无住所而只是为了选举需要而以村为通讯地址的人之外的本村居民。其定义采用了排除法,确保尽可能大的村民范围。村的区域面积不超过5平方公里,主要是考虑保持适当的人口密度和合理的村庄规模,以便于管理。[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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