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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行政法发展的宪法学解读

  

  一、目前宪法与行政法关系定位的局限


  

  1. 宪法与行政法关系的观点的评述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行政法(学)的学说和实践的发展都是和宪法(学)的发展息息相关的。


  

  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法是宪法的一个分支,英国行政法的开山鼻祖韦德指出,“实际上,整个行政法学可以视为宪法学的一个分支,因为它直接来源于法治下的宪法原理、议会主权和司法独立。”而美国学者古德诺有关“行政法是动态宪法”的论断更是百年来为人传诵的经典名言。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法是实现宪法价值的公法。在日本,著名行政法学家盐野宏认为:“行政法,可以直接认为是关于实现宪法价值的技术法。行政法不仅是行政所应追求的实体性的宪法价值本身,而且是在实现价值的过程中行政所应遵守的价值。”{3}另一位日本学者和田英夫也认为:“行政法处于宪法之下, 发挥着手段性、技术性的具体作用。”{4}行政法作为实现宪法价值的公法的角色跃然纸上。德国学者韦纳也认为“行政法是一个协调的法,将社会法治国宪法的指导原则予以具体化,来使多元化的民主得以实践。”{5}2尽管德国“行政法学之父”迈耶认为“宪法灭亡,行政法长存”的观点在学界引起一定了理解分歧,但其反映了宪法与行政法的紧密联系却毋庸置疑。在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龚祥瑞先生的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而行政法则是宪法的实施,行政法是宪法的一部分,并且是动态的部分,没有行政法,宪法是一些空洞僵死的纲领和一般原则,而至少不能全部的付诸实践。反之,没有宪法作为基础,而行政法无从产生,或至多不过是一大堆凌乱的细则,而缺乏指导思想。”{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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