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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抗辩的内容与限制

  
  1.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特定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此类抗辩主要是针对特定票据债权人的资格而言的,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①票据债权人欠缺实质上受领票据金额的资格。当持票人被宣告破产或者其票据债权已被法院扣押禁止付款时,该持票人依法已不能向票据上的任何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所有的票据债务人均可以此为由提出抗辩;当持票人不属于票据上的真实权利人或者是以欺诈、偷盗、胁迫、明知非法而恶意占有等手段取得票据时,依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也可以此为由对该持票人提出抗辩。[33]另外,如在受领票据时,作为票据债权人的自然人因患精神病而被法院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行为能力人,则票据债权人也会因欠缺票据金额受领能力而遭遇票据债务人的抗辩。[34]②票据债权人欠缺形式上受领票据金额的资格。此种抗辩是基于背书不连续发生的抗辩。[35]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36]据此,只有在背书连续时,汇票债权人才具有形式上受领汇票金额的资格。否则,票据债务人可以此为由进行抗辩。[37]③票据债权人恶意取得票据因而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我国现行票据法律规则,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38]因此不能成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如果票据债务人知道这一情况,就可以此为由进行抗辩。

  
  2.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特定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此类抗辩是基于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或者特别约定而产生的抗辩,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①原因关系非法、无效或不成立。票据是无因证券,因此签发票据或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及成立,原则上与票据权利没有关系。但是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原因关系的当事人与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具有同一性,因此票据债务人可以原因关系非法、不成立或无效为由,对票据债权人进行抗辩。[39]②欠缺对价。对价,是指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40]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签发和受领票据是以给付对价为条件的。如果票据债权人在没有给付对价或者给付的对价不相当的情况下取得票据,票据债务人当然就不应该再负担给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否则相对人就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票据债务人可以此为由进行抗辩。[41]换言之,当事人之间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42]当然,有学者认为,在此种抗辩中,票据债务人作为抗辩事由的对价,不限于和票据上关系直接相联系的对价,也包括与票据不具有牵连关系的其它对价。[43]③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如果直接当事人之间在签发和受领票据时有特别约定,则不履行特别约定的一方如向对方请求行使票据权利,对方可以此特别约定为由进行抗辩。[44]④票据行为无效。票据行为无效之抗辩,也称为欠缺交付行为的抗辩。[45]依法作成票据并交付票据是票据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因此,如果出票人在作成票据以后、交付票据之前,将票据丢失或票据被盗,则出票人可以票据没有交付原因而票据行为无效为由对抗拾得票据的人或(直接)盗窃票据的人。但是,如果票据已发生流转,则出票人必须对善意第三人承担票据责任。[46]

  
  二、票据抗辩的限制

  
  对票据抗辩规定一定的限制,是各国票据法上的一项通例,但依据的理论不尽相同,[47]立法例也有英美法上的积极限制方法与大陆法上的消极限制方法。[48]票据抗辩的限制,也称为票据抗辩的切断,票据法之所以规定票据抗辩之限制(或切断),主要是基于促进票据流通、保护票据权利的立法价值考虑。在上述两类票据抗辩中,由于物的抗辩是基于票据本身原因而发生的抗辩,票据债务人一般可以此对抗一切票据债权人,因此票据法不对此类抗辩进行限制。而由于人的抗辩是基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所发生的抗辩,仅能对直接当事人主张,因此票据法限制票据债务人对非直接当事人主张这些抗辩事由。[49]根据各国票据抗辩的限制理论,结合我国《票据法》规定,[50]票据抗辩的限制主要包括限制的内容与限制的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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