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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自治条例出台难的原因分析及对策

  

  第二,建立长效的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之间利益沟通的制度平台。


  

  中央和民族自治地方是不同的利益主体,中央政府追求的是全体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而民族自治地方政府所代表的地方利益具有区域性。因此,地方利益与中央利益既具有一致性,又具有独立性。正因为有这种独立性,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利益也有矛盾性的一面。这就产生了地方利益的表达问题,尤其是立法化的中央与地方分权模式确立之后,立法会成为地方利益表达最重要的载体,其地位尤为重要。这时候,必须建立公平的利益表达机制和利益协调机制,发展以交往理性为基础、更加科学合理、民主开放的制度平台,增强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之间的信息对称性、政治信任感、利益关怀度和政策执行力,减少两者权力摩擦、利益冲突和资源争夺,克服以往基于讨价还价而形成的分殊化的让利分权机制或行政化分权模式所带来的负效应。因此,凡今后涉及中央与地方分权的立法事项,必须举行正式的听证会,而非惯行的立法调研,多方听取中央国家机关、民族自治地方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同时,法案审议应充分辩论,以保证规范内容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第三,健全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之间权限争议的解决机制


  

  既然存在中央与地方分权,就有可能存在府级之间的权限纠纷。因此,在《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或《中央与地方关系法》对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作了明确划分之后,处理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之间的权限争议制度应适时跟进。尽管2000年《立法法》的颁布实施为推动中央与地方权限争议解决机制的形成提供了法定途径,但是,这一权限争议解决机制还有诸多尚需完善之处。首先,应设立权限争议处理主体。如我国可效法日本,设立国家与普通地方公共团体关系争议处理委员会和自治争议处理委员会等类似机构,解决府级之间的权限争议。其次,明确争议处理范围。中央与地方争议处理的的范围应主要包括中央对地方政府发出的许可、命令、撤销、纠正等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以及不作为行为。这一受案范围的确立,使民族自治地方针对中央政府不批准立法、拖延或不答复立法案的争议有了可救济的途径。最后,要明确争议处理的程序和法律责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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