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立法化分权模式的稳定性和刚性相比,行政化分权模式具有灵活性和效率性的优点,但是其缺陷也很突出,一是权力高度集中,地方政府往往处于中央行政机关的严密控制之下,难以行使自主权或自治权;二是既使中央对地方分权,但是为了避免地方政府自行其是,损害中央权威和政令统一,中央行政机关往往不会区别考虑各地特殊情况,而是搞“一刀切”。因此,当自治区反映自身特殊利益需要的自治条例上报中央政府、要求让利放权的时候,国务院各部委以不符合规定为由加以拒绝就显得不足为怪了。故此有学者感叹说,自治区自治条例出台难,主要涉及两大问题:一是中央有关部门和自治地方的权力划分问题;二是民族自治地方与中央有关部门的利益关系,因此协调起来很困难。[1]
2.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之间缺乏利益沟通与权限争议解决机制是影响自治区自治条例出台的制度因素。
自治区自治条例属于综合性法规,内容涵盖本行政区域内方方面面的事务,特别是在规定财政、税收、金融、贸易、投资等事务的自治权时,会牵涉到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之间权力配置和利益分配,必然要求国务院有关部委让利放权。因此,民族自治地方不能不向国务院及其各部委请示、汇报——这是中国行政化分权体制固有的特性决定的。同样,国务院出台各种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就有关财政、税收、金融、贸易、投资等方面事项的管理权限进行规定时,也会涉及到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之间的权力划分。但是,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在制定这些适用于全国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往往从维护中央权威和政令统一的角度,鲜有对民族自治地方实行区别对待的情况,似乎并不尊重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而民族自治地方从宪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的自治权角度以及本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一般都强烈要求中央给予特殊的优惠和照顾政策,这样难免两者之间不会产生利益冲突和权限争议。
既然两者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和权限争议,为什么双方在立法时不能相互通气、沟通协商呢?如果说非正式的沟通协商不能解决问题时,为什么不能在既有的宪政制度框架内创设一个权限争议解决机制的平台呢?但是我们看到,无论是《宪法》,还是《民族区域自治法》,抑或是《立法法》,既没有关于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之间就立法事项双方沟通协商机制的规定,也没有有关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之间权限争议解决的程序性规定。由于事前事中无沟通,事后又无处诉求,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的权限争议只能以自治区的“偃旗息鼓”而告终。自建国以来,党和国家领导人一再强调:“我们对少数民族地区确定了一个原则,就是在汉族地区实行的各方面的政策,包括经济政策,不能照搬到少数民族地区去”[2]167,我们也一直依靠中央领导人的这种民族工作的意识来推动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关系的协调,但是事实已经说明这终非长久之计。因此,在笔者看来,缺少一个正式的、制度性的平台来协调中央与民族自治地方之间的利益关系,是自治区自治条例难以出台的又一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