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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学体系全球趋同之解析

行政法学体系全球趋同之解析


关保英


【全文】
  

  我国行政法学的基础研究一向比较薄弱,[1]而作为行政法学以及行政法学科体系特质的研究更是相对滞后。本文是对我国行政法学体系特质之一即全球趋同化特征的研究,笔者将通过这一研究对我国行政法学今后的发展走向作出初步的判断。由于是对行政法学体系特质之一方面的研究,因此,有关行政法学体系走向的基本判断也不是一个全方位的判断,这是读者们在领会本文时要注意的,否则,将会以偏代全,以点代面。


  

  一、行政法学体系全球趋同之内涵


  

  行政法学体系是行政法学体系全球趋同研究的基本单位,指由行政法学科元素构成的行政法学的基本结构。[2]行政法学体系是以行政法规范以及行政法规范体系为基础的,但它作为学科范畴,与制度范畴的行政法规范有着质的区别,至少它可以独立于行政法规范而存在,这一点决定了可以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现象来研究;行政法学体系是以相对确定的行政法学现象为对象的,即对行政法学体系的框定必须以一定的行政法事实或行政法学事实为对象。


  

  行政法学体系全球趋同是指以一国为单位的行政法学体系其国别属性或者国别特征赋予它的属性越来越小,而作为法系乃至于整体法学的特性则越来越明显的状态。这里指的整体法学是说在谈论行政法学体系时,其作为一个完整事物的特性,而不是在这个完整事物中还包容着诸多不同分部构成的情况。行政法学体系全球趋同是对行政法学体系发展的一个描述,只有以动态的、变化的、渐进的眼光观察才能领会全球趋同的含义;全球趋同是对行政法学体系状态的一个相对化描述,只有从相对意义上才能把握全球趋同的实质,所谓相对化就是说,全球趋同并不能否认行政法学体系的国度化特征;全球趋同是对行政法学体系基本价值的一个定位,只有将全球趋同作为其在发展进程中的一个价值取向来看,才能不使这一称谓本身绝对化。这三方面是分析行政法学体系全球趋同需要重点注意的。若从深层分析,行政法学体系全球趋同有如下内涵。


  

  其一,行政法学体系全球趋同是说行政法学本土特征日益弱化。行政法学体系本土特征是指行政法学以本国的行政法资源为基础并形成能够解释本国行政法制度和行政法运作的一整套行政法概念以及相关行政法知识系统的客观状态。一国行政法资源包括本国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基本格局,包括本国宪政制度的基本结构,包括本国过去的和现在的行政法资料,如行政法典、行政法实施机关等,包括本国制约行政法状态的外在和内在因素,如民族文化、行政传统、自然资源等。[3]这些行政法资源是行政法学体系的底土,也是行政法学形成本土属性的决定因素。行政法资源是构成行政法学体系本土特性最为实质的因素。然而,这一因素并不直接影响本土行政法学体系,深而论之,一国的主流意识形态以及行政法学人的行政法学理念,甚至长期形成的行政法学研究方法才是行政法学体系本土特征的直接促成因素。例如,一国在社会科学研究中占统治地位的指导思想可以促成行政法学研究中的格局,而且这种指导思想只能使这样的行政法学格局存在而不能容许那样的行政法学格局存在,正是这种排它性从一个侧面决定了行政法学与其他国别行政法学区分的特质。还如,一国学者长期形成的行政法学思维定式,或者在所谓权威理论制约下形成的认知理念都使一国的行政法学体系与他国有异。上列若干要素所造成的差异便促成了本土行政法学或行政法学的本土特征。可以说,任何一个国家都有上列因素,因此,任何一个国家的行政法学体系都有其本土特征。由此可作出这样的判断:行政法学体系本土特征越明显,各个行政法学体系的差异就越大,反之,一国行政法学体系的本土特征越不明显,各国行政法学的差异也就越小。总而言之,不能够将差异大的不同国别的行政法学体系叫做全球趋同,即不能认为各国的行政法学体系以本国为特征甚至仅仅以本国为特征是行政法学体系的全球趋同,而应当作出相反的定性。而可以将各国行政法学体系差异较小,本土特征相对不明显的行政法学体系以全球趋同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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