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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说亲属争讼的概率。《折狱新语》正文共十卷,载有判牍210件,表1所整理的亲属争讼案63件,占全部案件的30%;《槐卿政迹》卷二至卷五共载有判牍135件,表2整理出亲属争讼案40件,占全部案件的29.6%。两种判牍中亲属争讼案件的比例非常接近,均占三成左右。 就亲属关系而言,《折狱新语》中涉及姻亲的有25件,约占40%;涉及宗亲的有41件,约占65%;这里面包括宗亲和姻亲都卷入的争讼案件3件,约占5%。以亲疏关系而论,《折狱新语》中有32件的亲属关系在五服以内,约占总案件的51%。《槐卿政迹》中涉及姻亲争讼的有6件,约占15%;涉及宗亲争讼的有37件,约占92%;这其中也包括宗亲和姻亲同时卷入的争讼案件3件,约占7%。以亲疏关系而论,《槐卿政迹》中有17件争讼案件的亲属关系在五服以内,约占总案件的42%。由此可以看出,亲属争讼主要在宗亲之间进行,州县这一级的案件比府要明显增多,这可能与州府受案范围的不同有关。同时,两种判牍均反映五服之内的亲属相争约占一半左右,这说明血缘和伦理并没有缓解争讼的激烈程度。 就争讼的内容而言,仅就统计样本来看,几乎没有“命盗”重案。虽说也有人命事故发生,比如《折狱新语》中的“一件虐节事”和“一件大冤事”都有人自尽而死,但是判官并没有作为重案处理,仅杖责了事。绝大多数争讼案件都是所谓“细故”。《折狱新语》中涉及户婚田债的有38宗,占全部案件的60%,其余的有诈诬案9件,犯奸案4件,偷盗案2件,威逼案3件以及口角琐事案7件;《槐卿政迹》中涉及户婚田债的有28宗,占全部案件的70%,其余的有诈诬案6件,以及争斗行强案6件。所以,亲属争讼中的户婚田债案占明显多数,而县级审判尤其如此。所谓户婚田债案,多数都与财产利益有关。田土案和钱债案自不必说,户婚案几乎都是争继和改嫁之事,争继表面上是个宗法问题,实际上是个财产问题。清代道咸年间的李钧在任河南知府时,审鞠一桩争继纷争,他抛开当事人陈述的宗法理由指出,“非争继也,为争嫡也,亦非争嫡也,为争产也。”[8]真是一针见血! 二、亲属争讼中的伦理与功利 中国古代法自汉唐以来的确具有明显的“儒家化”倾向,不但将违反儒家伦理的行为纳入“十恶”重罪予以严惩,而且还将服制纳入律例,用来作为亲属相犯的定罪标准。律例不仅允许亲属之间进行容隐,甚至还限制别籍异财,以及宽贷亲属之间的财产犯罪。在法律以外,帝国还积极通过教化等手段宣扬儒家“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的伦理道德,并强化儒家“重义轻利”的价值观念。不可否认,中国法律传统比其他法律类型更具有伦理色彩。[9] 但是,明清时期实际发生的亲属争讼案件显示,法律生活中的伦理色彩被明显夸大了。前文的统计数据表明,几乎每10件争讼案件就有3件在亲属之间进行,而且其中一半左右的案件是在五服之内的亲属中发生。因此,我们很难说明清社会仍然是属于“伦理本位”。法律生活中的伦理与功利问题可能应该重新评价。本文考察亲属争讼的重要意义在于,伦理与功利在这里短兵相接,我们可以直观地看到明清社会的功利色彩以及民众争讼的激烈程度。这里仅以婚姻、争继和谋产三类案件为例予以展开。 先看亲属争讼中的婚姻案件。首先是定婚问题。在“一件姻变事”中[10],沈应用年暮无儿,立族侄沈之龙为嗣,并以养女楼氏许之。“应用物故后,应用妻於氏,遂欲以楼氏为奇货”,收取胡奎之父聘银十二两而将女另嫁。沈之龙因此以姻变告府。此案中沈应用将养女许配嗣子,节省了一笔聘银,对沈家而言自然是最经济的。但於氏显然为自己考虑更多,较之前者一无所获,她将养女另嫁收取聘金当然是最有利的选择,所谓伦理亲情也抛诸脑后。 其次是夫妻离异问题。在“一件谲拆事”中[11],何恩因“贪家兄”而撮合侄女与徐尚德成婚。婚后始发现徐尚德“家徒壁立”,以致“糊口不给”,于是希图离异别嫁而生讼。后来徐尚德自愿将原聘追还,听妇别嫁,而推官李清也应允此种处理。在一宗“嫌贫搁婚事”中[12],黄杨氏恃父凌夫,杨长庚纵女辱婿,“三朝而遽促言归,故挑反目;半月而屡闻寻衅,独非新妇?”看来,明清时期的婚姻并非“夫正妻顺”,也不一定总是“夫为妻纲”,贫穷的男子不但得不到妻子的顺从,甚至有可能遭到妻家的非难乃至失去婚姻,夫妇伦理在利益面前也会变得无足轻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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