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对法释〔2009〕11号第13条的评论
法释〔2009〕11号第13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此,笔者评论如下: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这符合维修费用的负担规则,符合自己责任原则,值得肯定。
不过,法释〔2009〕11号第13条后段关于“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将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对立,并以侵权责任吞没了不当得利。其实,贯彻不当得利请求权独立性的理论,承认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的竞合并存,由出租人选择行使,有时甚至于可同时主张,更有利于保护无辜的出租人的合法权益。此其一。退一步说,即使在侵权责任的语境下思考,法释〔2009〕11号第13条后段的规定也有不足,因为对“出租人请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合情合理,但对“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例外,则有时不符合效益原则,对承租人有些苛刻。比较合理的是,在技术上无法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过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出租人关于恢复原状的请求。此其二。
七、对法释〔2009〕11号第14条的评论
法释〔2009〕11号第1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对此,笔者评论如下:
关于扩建费用的负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法释〔2009〕11号第14条的规定中含有该项内容,值得赞同。
此处所谓“扩建造价费用”,若指承租人为扩建而支出的钱款,而非与租赁房屋附合的扩建物,那么,法释〔2009〕11号第14条第1项规定的“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值得赞同。因为扩建物的所有权基于附合规则已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负担扩建造价费用,属于获得利益者承担费用,类似于获得利益者承担风险的公平理念;同时符合或基本符合租赁合同中的费用偿还规则。当然,也可以采取另外的路径,即适用不当得利规则,由出租人向承租人返还因扩建物附合于租赁房屋而形成的不当得利。至少在理论上可以如此。
至于法释〔2009〕11号第14条第2项规定的“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则将违反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和行政处罚作为扩建造价费用负担的依据,对扩建物因附合已归出租人所有这种现象有所忽视,有简单化之嫌,有时路径有误,有时结果不尽合理。在笔者看来,不如区分类型而设置相应的规则:(1)在扩建物最终合法,并因附合而归属于出租人的情况下,可以按照租赁合同中的费用偿还规则处理,即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返还给承租人;也可以采取不当得利返还的模式,由出租人向承租人返还因扩建物附合于租赁房屋而形成的不当得利。此时,承租人不得再主张扩建造价费用的返还,以免形成新的不当得利。(2)扩建物最终亦未合法,但不会导致扩建物被拆除,如拥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了规划许可,但没有施工许可等。在这种情况下,扩建物不会责令拆除,经过补办手续,出租人会取得扩建物的所有权。于此场合,处理规则宜与上述“(1)”中的规则相同。(3)在扩建物最终亦未合法化,按照行政处罚决定,扩建物被拆除的情况下,出租人没有取得扩建物的所有权,或者说没有获益。于此场合,双方都是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受害人),且都有过错,法释〔2009〕11号第14条第2项关于“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的规定,可资赞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