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释〔2009〕11号第11条第2项前段规定的自食苦果的模式,将不当得利与违约责任两项制度对立,最终以违约责任排斥了不当得利,令违约方自负其装饰装修的支出。其不足之一表现在,承租人违约未给出租人造成损失,或造成的损失小于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的,责令承租人单方面地承受该笔支出,没有法理依据,颇有一错则百错、一招不慎就全盘皆输的意味;其不足之二表现在,租赁合同为承租人约定了违约金的场合,使得承租人既要支付违约金,又请求不到不当得利返还,似乎使该违约金变成了惩罚性违约金,可能违反当事人的本意,背离法律设置违约金制度的立法计划及立法目的。
法释〔2009〕11号第11条第2项后段关于“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适当补偿”的表述,不利于作不当得利返还的解释。其理由有二:(1)装饰装修租赁房屋构成附合的场合,除强迫得利场合因利益不存在以外,必然成立不当得利,不依“出租人同意利用”与否为转移。(2)“适当补偿”不属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范畴。
法释〔2009〕11号第11条第2项后段的规定,就其文义来看,似乎是将装饰装修租赁房屋所增加的价值按照一定比例在双方当事人间分配,并由此项规则取代了承租人的违约责任。在笔者看来,这种设计存在着若干弊端:(1)于此场合本应成立不当得利,按照装饰装修使租赁房屋增加的价值数额确定返还的范围,清晰明确,消除出租人获得的不当得利,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可是法释〔2009〕11号第11条第2项后段确立的“在利用价值范围内适当补偿”规则,在补偿的数额上是模糊的,全靠主审法官的自由裁量,个案的结果反倒可能不公正。(2)如果按照不当得利处理,则由于不当得利的成立及其返还,不排斥违约责任的成立,承租人违约若给出租人造成损失,就令承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满足交易的内在要求。这在承租人违约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数额高于装饰装修使租赁房屋增加的价值数额场合,分别适用这两项制度,更有利于守约的出租人。可是法释〔2009〕11号第11条第2项后段的规定(前段亦然),至少使人难以看出这种思想和路径。(3)违约责任制度和不当得利制度分别适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损害赔偿金或违约金,出租人向承租人返还不当得利,由于它们均为金钱债务,可运用抵销规则,减少周折。这样处理,既清晰明确,又利益衡平,应为上策。从法释〔2009〕11号第11条第2项后段的规定中难以发现这些优点。
3.法释〔2009〕11号第11条第3项的规定,在总体上是过失相抵的规则,但在相抵后果的减轻责任方面,却未以损失为准,而是立足于出租人的获益。之所以说“却未以损失为准,而是立足于出租人的获益”,乃因为其所谓“残值损失”是指合同解除时,装饰装修的剩余“价值”。[5]而该剩余价值显然是租赁房屋增值的部分,归属于出租人。这种模式的缺陷较多:(1)它将不当得利所立足的获益硬揉进过失相抵规则之中,有些不伦不类。(2)它促生了疑问,如装饰装修费用是谁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这在承租人的违约更为严重的情况下凸显出来。(3)按照近因理论,与违约行为较为远隔的损失,不予赔偿。出租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合同解除;合同解除致使装饰装修费用成为了损失,因为合同不予解除而是寿终正寝的话,装饰装修费用正好折旧为零,不算损失。可见,违约行为与装饰装修费用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4)它增加了违约损失计算上的难度,如装饰装修费用的百分之几是出租人违约造成的?(5)最为严重的是,按照通说,于此场合,从承租人方面讲,应是违约责任及过失相抵与不当得利竞合并存,由承租人视情况而主张,或是一并请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与返还不当得利,或是仅主张其中一种请求权;在出租人一侧,可请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兼顾当事人双方,可有抵销制度的适用。可是,从法释〔2009〕11号第11条第3项的规定中,难以看出这些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