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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房屋装饰装修物的归属及利益返还

  

  四、对法释〔2009〕11号第11条的评论


  

  法释〔2009〕11号第11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对此,笔者评论与反思如下:


  

  双方当事人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法释〔2009〕11号第11条的该项规定值得赞同。但其他规定则值得商榷。


  

  装饰装修物与租赁房屋附合,成为房屋的组成部分场合,房屋所有权人因此而获得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给承租人。可惜的是,法释〔2009〕11号第11条没有选择这条路径,而是类型化为违约损害赔偿(第1项)、承租人过错时自食苦果(第2项)、过失相抵(第3项)、公平分担风险(第4项)诸种模式。其第1项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的模式,是把承租人失去的装饰装修物的价值,作为出租人违约给他(它)损失的一部分,承租人可请求出租人负责赔偿。其第2项规定承租人过失时自食苦果的模式,一是将违约损害赔偿与不当得利返还对立,并排斥了不当得利;二是在出租人没有违约、而是承租人违约的场合,由承租人自己承受装饰装修的费用。其第3项规定的过失相抵的模式,是双方违约时依过错程度负担装饰装修的费用。其第4项规定的公平分担风险的模式,是在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按照公平原则由双方各分担一部分装饰装修的费用。在笔者看来,这些模式均有不足,兹分析如下:


  

  1.法释〔2009〕11号第11条第1项规定的模式,其不足至少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它可能误导承租人,使其忘记选择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路径,甚至使人觉得它排除了不当得利规定的适用。由此也导致了如下不足:(2)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没有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亦不强求不法行为。单就这些方面而言,有些承租人装饰装修费用的返还,依不当得利制度,十分容易地成立,承租人可有法律依据请求出租人返还。可按照违约损害赔偿制度处理,却很可能因出租人没有过错而使承租人难以获得因装饰装修而支出费用的补偿。这显然是不妥当的。(3)不当得利返还关注的是出租人获益及其数额,而违约损害赔偿着眼的是承租人的损失及其数额,二者时常不同。法释〔2009〕11号第11条第1项规定的模式却使人们将其目光凝视在承租人因装饰装修所受损失及其数额上,在出租人因此获益大于承租人的损失时,不利于守约的承租人,反倒有利于违约的出租人。是非颠倒,有失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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