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法释〔2009〕11号第9条的规定,单就其第2款前段规定的“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看,可解释为包括附合规则和不当得利规则。不过,若将视野扩展至“出租人同意利用的”状语考虑进来,就又与不当得利不太吻合,因为装饰装修租赁房屋构成附合的场合,除强迫得利场合因利益不存在以外,必然成立不当得利,不依“出租人同意利用”与否为转移。
法释〔2009〕11号第9条第1款、第2款后段规定的则不属于不当得利制度。
三、对法释〔2009〕11号第10条的评论
法释〔2009〕11号第10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对此,笔者评论如下:
由于未形成附合,装饰装修物不属于房屋这个租赁物的组成部分,而是独立之物。于此场合不适用添附规则。该装饰装修物为动产的,在其归属于谁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归属于出资之人,即承租人。如此,在租赁期间届满或合同解除时,承租人应予除去。在这个意义上,法释〔2009〕11号第10条的规定值得赞同。不过,该装饰装修物为不动产的,在逻辑上应按《物权法》第142条前段的规定处理,即归属于租赁房屋基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一般来说,也就是归属于房屋所有权人。仅就此而论,法释〔2009〕11号第10条的规定便有缺陷。应当明白,这种使法释〔2009〕11号第10条的规定具有缺陷的解释,并非上策,应尽可能地加以避免。其避免的方法是,不把该装饰装修物作为不动产,而是一律作为动产。
应当指出,不宜把法释〔2009〕11号第10条前段的规定作为解决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并形成附合问题的法律依据,不然,就会出现如下不合理的结局:合同解除一定是合同提前消灭,装饰装修物不会折旧为零,出租人因附合而获取的利益依然存在,本应于其获取利益的范围返还不当得利,法释〔2009〕11号第10条前段规定所暗含的意思,却是不再返还。这显然有失权衡。为了避免这种结局,理想的解释是,对于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构成附合的,在合同解除时如何处理装饰装修物,法释〔2009〕11号第10条并未涉及,而是交由法释〔2009〕11号第11条规制。
法释〔2009〕11号第10条后段关于“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的规定,没有涉及恢复原状的费用由谁负担,就其表述进展的逻辑推测,似乎是承租人独自负担。假如是这样,则存在不足:一是忽略了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二是利益衡平不当。
笔者认为,经出租人同意为实施的装饰装修租赁房屋,不构成对租赁房屋的不法侵害,租赁期满、租赁合同解除时拆除装饰装修物,亦非侵权行为。在这种背景下,对拆除装饰装修物损毁租赁房屋的恢复原状费用,当事人双方约定了负担规则的话,人民法院等裁判部门没有理由不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如此,应理解为法释〔2009〕11号第10条所谓“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也是“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的状语,修饰、限制着“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只是由于法释〔2009〕11号第10条“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一语前不当地使用了句号,才导致了这种解释,并进而出现不适当的局面。只要将该句号改为分号,就会消除这种解释及局面。此其一。其二,在当事人双方确实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合理的设计应是,一方面对承租人加以恢复租赁房屋原状的义务,另一方面由双方合理分担恢复原状的费用。其理由在于,既然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装饰装修租赁房屋,就应当预见到该行为对租赁房屋结构等方面的影响,只要没有就此明确表示处理方案,便应认为自担部分恢复原状的费用,何况装饰装修增加了租赁房屋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