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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房屋装饰装修物的归属及利益返还

  

  既然附合了,装饰装修物成为房屋的组成部分,其所有权由房屋的所有权人取得。另一方面,房屋所有权人就此获得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给承租人。假如法释〔2009〕11号第9条第2款后段、第10条至第13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的理解和说明,的确符合不当得利制度的精神、构成和法律效果的话,应予赞同。问题是,法释〔2009〕11号第9条第2款后段、第10条至第13条的规定,未见不当得利制度的踪影,反倒遍布着损害赔偿的规则,个别地方则为风险负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的理解和说明也只是提到了不当得利四个字,但其思路亦与不当得利制度相去甚远,同样充满着损害赔偿的思想。如此断定的根据如下:


  

  1.“不当得利请求权曾艰辛的借助于衡平思想,成为一项法律制度。业经制度化的不当得利,已臻成熟,有其一定之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正义与公平应该功成身退。”[2]可是法释〔2009〕11号第11条第4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的理解和说明,却强调“按照公平原则分担”“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不合上述公平原则应当功成身退的要求。


  

  2.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就其功能而言,在于剥夺受益人无法律上原因的全部利益,一方当事人获得利益,不以他方当事人财产上受到损失为必要。[3]可是法释〔2009〕11号第11条第1项、第2项和第4项,第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的理解和说明,都是以损失为准来规定赔偿或补偿的。而损害赔偿在这里是违约损害赔偿,或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损害赔偿,或风险负担,并非不当得利的返还。


  

  3.不当得利的成立无须过错这个要件,就是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也是受恶意、善意的影响,不宜说取决于过错。可是法释〔2009〕11号第9条第2款后段、第10条、第11条第3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的理解和说明,都是以过错来决定损害的赔偿、补偿及其范围的。众所周知,以过错确定损害赔偿是否成立及赔偿范围,正是民事责任制度精神及规则的体现。


  

  4.不当得利是与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风险负担诸项制度相并列的独立制度,尤其在抛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辅助性理论的今天,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更是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请求权竞合并存,由当事人选择行使的请求权。[4]可是法释〔2009〕11号第11条第1项的规定以违约损害赔偿覆盖了不当得利;第11条第2项前段的规定将违约损害赔偿与不当得利返还对立,并排斥了不当得利,且设置了过错者自食苦果的规则;第11条第2项后段使用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适当补偿”,极不利于作不当得利返还的解释;第11条第3项的规定用违约损害赔偿及过失相抵取代了不当得利;第11条第4项的规定以风险负担取代了不当得利。法释〔2009〕11号第13条后段关于“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承担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将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对立,并以侵权责任吞没了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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