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虽然此条款肯定了合法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可能会损害他人权益,但就确认企业名称是否侵犯商标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还显得过于笼统。这里的问题是,企业名称所有人在使用企业名称时应当如何做,才能不损害他人利益,进而防止企业名称被强制纠正,法院又如何据此判决企业名称所有人行为的性质。
三、商号权人行为性质的认定
当商标权人将拥有在先权利的企业名称所有人涉诉的情况下,争议的焦点依然是企业名称所有人是否侵犯对方商标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在确认侵权时,由于无需考虑企业名称所有人的主观恶意,只需考虑其行为和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因此应当将重点放在其对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否合理上。笔者认为,认定企业名称权的使用是否合理,应当考虑企业名称所有人将企业名称用在哪里,是用企业名称的全称还是只是用商号,该企业名称和涉案的商标哪一个知名度更高,如果造成混淆究竟是哪一方会造成损失。如果企业名称所有人只是不合理的使用了其企业名称,但并没有给商标权人造成损失,说明该商标和企业名称可以并存且相安无事,互不损害,则不应当认定为侵权,只需依法要求行为人纠正其行为。如果企业名称所有人并没有不合理使用其企业名称,但事实上已经与涉案商标构成了混淆,并且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则此时如果直接认定企业名称所有人侵权,并要求其赔偿损失,对其并不公平,因为毕竟其申请名称的登记注册在先,因此可要求企业名称所有人更改名称,这样做也可以鼓励企业名称所有人努力提高其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以防止被认定侵权或被强制更名。
【案例点评】
本案恒盛厂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在先,芳芳厂“恒盛”商标注册在后,而芳芳厂认为在先权利人恒盛厂损害了其自身权利,因此本案无法简单的适用保护在先权利人合法利益的原则。从行为上来说,恒盛厂在使用其企业名称权时将其商号“恒盛”与图形商标组成组合商标使用似有不妥,该商标并未注册。其对芳芳厂的“恒盛”商标既未提出异议审查请求,也未对自身的未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请求司法认定,这对其商号权的保护显然不利。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商品使用未注册商标时应当标明企业名称或地址的通知》中规定商品使用未注册商标,应当在商品上和包装上标明企业名称或地址,其在包装上标有“恒盛瓷砖”字样,只是标注了企业名称中的商号,并不是完整的企业名称。因此恒盛厂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并不合理。从结果上来说,这种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客观上的确会与芳芳厂生产的商品构成混淆,但本案相关信息并没有透露谁的知名度更高,混淆后谁会真正的受到损害。因此,对存在类似、近似、相同等权利竞合冲突的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司法审查中,“知名化贡献因素”应是司法审查的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