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商号权冲突中的优先权运用规则案例研究
师安宁
【摘要】在先获得的商号权(企业名称权)与在后获得的商标权冲突时,不能简单的适用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在商号权与商标权竞合冲突时,不仅要考虑每一权利自身的合法性,而且应当考虑知名化贡献因素,并进一步审查对知名化权益是否构成混淆式、淡化式或“搭车”式侵权,以此来确人优先保护的适用规则。
【全文】
【精品案例】
1992年芳芳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和“恒盛”二字组合的商标, 商标局于1993年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瓷砖”。该厂将此注册商标使用于其所制造的瓷砖上。在芳芳厂的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恒盛厂已经在福建省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企业名称登记,登记的名称为“福建省南安市恒盛陶瓷建材厂”。
1998年,芳芳厂以在市场上发现被告恒盛厂生产的瓷砖以及瓷砖的外包装箱上印有“恒盛”字样,认为恒盛厂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从而将恒盛厂涉诉。根据芳芳厂的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在恒盛厂查封了各色成品瓷砖7360箱。瓷砖上都有图形和“恒盛”二字组合的商标;还查封了标注“恒盛瓷砖”字样的包装箱43500个,包装箱上印有“福建省南安市恒盛陶瓷建材厂”的企业名称。恒盛厂瓷砖上使用的商标,未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恒盛厂辩称:“恒盛”是其厂名的缩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企业在使用未注册商标时,应当标明企业名称或地址,其在自己未注册商标上使用“恒盛”二字,以及在包装箱上标注“恒盛瓷砖”都是为了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况且,该厂名先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了企业名称登记,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益人利益的原则。
有关司法判决认为,恒盛厂的企业名称经过合法程序登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但“恒盛瓷砖”并非恒盛厂的企业全称,恒盛厂在其产品包装箱上标注“恒盛瓷砖”,不是对企业名称的合法使用。加之,恒盛厂在其产品上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与芳芳厂的“恒盛”注册商标近似,侵犯了芳芳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法义精研】
一、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解决规则
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时应当保护在先权人的合法利益是目前司法界的一个基本共识,尤其是在涉及驰名商标或知名商号的权利保护上适用这一规则更显得必要。但是,单纯而又绝对化地适用该规则却又有明显的缺陷,并可能会对在后权利人导致新的不公。笔者认为,只有适用“在先使用”和“知名化贡献”双重保护原则才可以有效地平衡各方权利人的竞争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