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分析表明了新律师法在律师行业管理的两结合体制方面也做了一些努力,从整体上来看的确在按照1993年确立的“逐步向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体制过渡”的方向前行,尽管还远未达到目的地。诚如垄断学派所主张的,国家对于职业的重要意义在于促进职业垄断,而职业垄断的重要步骤便是对职业准入、职业生产等方面进行控制,具体到律师行业领域,便是要对律师行业的准入退出、律师服务质量进行控制。{4} 从这个角度来看,新律师法在行业准入、行业惩戒等方面的一些松动的确促进了律师协会对律师业的整体控制,尽管这还仅仅处于萌芽状态。而要使律师协会在律师行业管理发挥更大的作用,律师协会的民主化建设的完善应该作为前提条件。因为律师行业自治的理论基础在于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是非常复杂的,由于信息不对称和其他一系列问题的存在,政府本身无法有效地监管法律职业,而只能依赖于律师业自身的民主管理。{9} 应该说,基于各个地方社会经济发展和律师业发展的差异,我国在律师业民主进程方面出现了一种不平衡的格局:在一些经济较发达、律师业发展速度较快的地方已经实现了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全面分离,[8] 而且实现了律协领导人的民主选举,如北京、深圳。而在一些经济欠发达、律师业发展相对发展缓慢的地区,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往往还是由一套班子组成。而我国当前在律师业民主进程方面还存在两大问题:一是如何实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之间的真正脱钩,从而实现律师协会对行业管理的民主自治,这恐怕是我国大部分地方律师业所面临的问题。由于传统管理体制的制约,司法行政机关在各个方面都对律师协会渗透着深刻的影响,最近发生在宁夏的律协选举风波恰恰是这种影响的一种反映。[9] 另一个问题则是如何实现律师协会内部的民主化决策机制,这一问题主要发生在那些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相对分离的地区。在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脱钩改制之后,律师协会能否以民主化决策方式来实现相对于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更为优越的行业管理,这一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律师协会内部民主化决策机制、完善的监督机制的建立。如果不能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律师行业管理很有可能“刚出虎穴,又入狼窝”,这一点在前几年发生的深圳律协风波中得到很好的凸显。[10]
六、结语
上文已经从律师—委托人关系的建立、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多元化模式和两结合体制的进展三个维度讨论了新律师法的进展,而连接这三个维度的则是从律师的职业自主性去考量。职业自主性作为职业社会学的核心概念之一为我们考察中国律师业从上世纪八十年代便已经开始的脱钩改制进程提供了理论工具。应该说,本次律师法修改在职业自主性方面特别是在职业相对独立于国家控制方面有了较大的进展,这一点在律师业的多个层面上均有所体现。但是,职业自主性并不是一个完全理想的境界,律师业要使其在职业自主性领域的进展发挥完全的效用还需要从一系列制度环境和配套措施入手。脱钩改制事业犹如从此岸世界迈向彼岸世界的征程,在这一征程中,以律师法为代表的行业性规范只有更好地互相融合并创造出优越的制度环境方能将我们带至彼岸的化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