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本次律师法在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方面的突破性规定无疑是具有重要意义的,这种意义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第一,从职业自主性角度来看,本次修改无疑是国家对于生产—消费关系中生产者准入资格的松绑,国家将律师事务所准入资格的控制权更多的交由律师个人来决定。第二,此次律师法将特殊的普通合伙和个人律师事务所两种形式引入,而将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剔除出去,从而使我国当前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由原来的体制性分类转向规模性分类。按照旧的律师法规定,我国律师事务所主要分为合伙制、合作制和国资所三种组织形式。这种划分方式完全是以律师事务所的所有制方式为标准的,带有很深的转轨痕迹。这种划分方式的缺陷在于未能完全反映出法律服务市场的特点,它将所有的非公律师事务所都纳入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中从而未能对规模不同的律师事务所进行有效的划分,也因此带来了律师事务所宏观管理上的诸多问题。[6] 而根据新律师法规定,尽管当前还存在国资律师事务所,但是在法律服务市场上,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则主要按照律师事务所规模来进行划分,而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很大程度上与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是相关的——尽管并不完全一致,这就使得当前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分类方式更多关照到律师事务所本身的规模、业务性质等内容,从而也就更能反映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业自身的特点。但是,对这种新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多元模式的认同必须有所限定,因为无论从国外经验还是从制度本身来看,这种新的多元模式都是有潜在风险的。就特殊的普通合伙而言,无过错的合伙人仅需要以其出资来承担投资风险固然对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化经营大有裨益,但是此一制度设计潜含着将执业风险转嫁给整个社会的公共成本。{7} 而对于个人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而言,该种形式也存在一种缺陷:一是抵抗执业风险的能力非常弱小,这一缺陷的应对之道只能是培育发达的不当执业保险制度,这恐怕也是我们在未来需要去防范的。因此,国家对于生产—消费关系中生产者准入资格的松绑并不意味着国家能够在此一方面能够全面放开,如何创造必要的制度环境来发挥这种新的多元组织形式模式的长处而避免其短处已经成为当前迫在眉睫的问题了。[7]
五、两结合体制下的律师行业管理
对职业和国家之间关系的最后一个维度着眼于从律师协会与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关系来加以考察。与我国律师业发展历程一样,我国律师协会发展的历史还相当短暂。1986年7月,第一次全国律师大会在北京举行,通过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并正式成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的成立在当时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推动结果。1993年,在《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中提出:“从我国的国情和律师工作的实际出发,建立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后,逐步向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体制过渡。”这一方案成为我国律师业实行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两结合管理体制的基本指导意见。在1995年召开的第三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上,选举出了全部由执业律师组成的理事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全部由理事会产生。2003年,深圳律协首次由律师选举出全国首位地方律协会长。这些标志性事件反映了我国在两结合行业管理体制方面所进行的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