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共同犯罪的特点决定了“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的必要性。本案中,蔡某的行为从个体来看确实是强奸陈女未遂,但法律以强奸罪(既遂)论处的原因是,
刑法充分考虑到共同犯罪的特殊性在于它比单独犯罪的危害程度更为严重。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从通谋到犯罪完毕,共同谋划,相互支持,客观上鼓励了各共犯人实施并完成犯罪行为的决心,且该犯罪行为往往也因为各共犯的共同实施才较单独犯罪更能顺利的进行完毕。因此,共同犯罪中因勾结而增强的主观恶性成为各共同犯罪人承担更大范围刑事责任的根据。[7]
2、承认共同犯罪中存在部分未遂会存在不合理现象。在存在帮助犯的强奸罪中,帮助犯帮助另一人实施强奸行为,帮助犯与该实行犯均为强奸罪(既遂)的观点已被
刑法界所接受。如按照亲手犯共同犯罪中,没有亲手将犯罪行为实施完毕的人,不成立犯罪既遂的观点,[8]同样是共同强奸犯罪,却出现了全部既遂和部分既遂两种判决,令人无法理解。再按此逻辑,如果要求每个共同犯罪人均与妇女强行发生性行为才是既遂,那就排除了妇女参与强奸犯罪并达到既遂的可能性。这同样是令人无法理解的。
3、重复侵害价值说的视角存在问题。重复侵害价值说可以解读为,即便有任意多个行为人对某女共同实施强奸,只要其中有一人未能完成奸淫,则其仍有重复侵害的犯罪意义,故其未能完成奸淫时应为未遂犯。此种观点视角错误在于,强奸罪保护的法益是妇女(幼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其基本内容是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性行为的权利。妇女的性自主权是妇女人身权利的一部分,是女性身心健康权利的主要内容。以本文案例为例,陈女的性自主权已经因为浦某的成功奸淫而遭到了实际侵害,
刑法处罚的犯罪目的是各共犯人共同的目的而不是每个个体的目的。
4、量刑区别可以保证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刑相适应。对未亲手实施犯罪行为的共同犯罪人贯彻“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不会造成“轻罪重判”的结果,也不会有碍于鼓励中止犯罪。如前所述,从法益侵害角度来看,共同犯罪中,无论是一人成功奸淫还是多人轮奸,
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均收到了侵害。当然,基于强奸罪的不可替代性的特征,一人奸淫与二人以上轮奸侵害的法益程度有明显不同。因此,在坚持“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下,对没有实施奸淫行为的行为人,在刑罚的适用上予以一定程度上的从宽处罚是合理的。至于“亲手犯”和“重复侵害价值”理论有利于鼓励中止犯罪是不成立的。因为在共同犯罪中,对不同的犯罪人确定不同的犯罪形态只存在于未遂与中止、预备与中止的场合。在实行阶段,共犯中的一人无论是否是意志以外的原因停止犯罪,只要他没有有效的阻止其他行为人的既遂,则共犯人均成立既遂,何谈中止犯罪之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