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
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我国刑法只存在犯罪的既遂与未遂,没有情节的既遂与未遂的规定。轮奸不是情节犯,不单独定罪,而是作为一种加重情节因素进行考量,只存在有或没有的问题,不存在既遂或未遂的问题。换句话说,既然没有轮奸罪一说,也就没有轮奸未遂一说。
3、二人构成一般强奸罪的共犯。本案中,浦某让蔡某进门后,两人不顾陈女反抗,采用推、按等手段,欲对其实施奸淫,表明二男形成了强奸的意思联络,属于共同犯罪。而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浦某成功实施了强奸行为,属于既遂,蔡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其强奸行为未能得逞。根据黑格尔的等质报应观点,刑罚应当与具体犯罪在特定环境和时间中的特定价值,也就是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具体危害相一致。[4]具体到强奸罪中,轮奸因为其对被害人身心健康及性权利的伤害和侵犯比一人一般性强奸更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大,故
刑法将其视为加重情节以高于基本犯的法定刑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只被一男强奸了一次,其身心收到的伤害与被二男轮奸相比有明显差别,如果按照本文开头引用的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第36集第281号的观点,以一人既遂视为全部既遂,认定全案轮奸既遂加以处罚的话,将导致“轻罪重判”的结果,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即便本案二被告人主观上有轮奸的共同故意,但客观上并未造成轮流奸淫的事实,只有浦某成功实施强奸行为,故二人只能以普通强奸罪的共同犯罪(既遂)加以处罚。
三、“部分未遂”理论的误区
亲手犯通常是指必须由正犯亲自实施实行行为,不能以间接正犯的形式实施的犯罪,主体与行为之间具有不可分割性或不可替代性是亲手犯的核心内容。理论上普遍认为强奸罪、脱逃罪等属于典型的亲手犯,每个实行行为人都具有不可替代性。据此,有学者认为:性犯罪具有自然的生物属性,每一个性侵害者均系未满足自身性的欲望,无论多少人共同实施性犯罪,一个人的犯罪目的的实现并不能代表他人犯罪目的已经实现。以此认定,强奸罪中,性交行为是行为人的目的行为,此行为必须亲身实施且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在强奸罪中也应坚持亲手犯理论,并严格区分共同正犯的既、未遂。[5]还有学者以“重复侵害价值说”理论认为,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既遂后,其他共犯主体的行为对侵害对象仍有事实独立侵害或重复侵害的犯罪价值和意义的,那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该行为人即构成未遂。[6]上述两种学者意见认为,亲手犯和重复侵害价值说理论在共同犯罪中的应用,是对“部分全部责任”原则的必要例外与补充,有利于鼓励自动中止犯罪。因此,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共犯,应分别按照强奸罪既遂、未遂判处。笔者认为,上述两种理论存在以下误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