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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查证权的重新审视和定位

  

  因此,在实践中,当事人明明收到信件却说没有收到(即使是挂号信还能狡辩说收到的信封里不是对方所称的东西);发出过传真说没有发过(电信公司保留传真记录的时间很短);参与过的事情说没有参与(只盼对方找不到旁证)等类似现象早已司空见惯,在许多当事人或律师眼里,这种行为已不是遭人鄙视的不诚信行为,而成为圈内津津乐道的诉讼技巧。此风之长,不仅会使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案件增多,增加民众对司法的不满;更会腐蚀社会诚信文化的基础,增加社会成员间的不信任,不利于社会和谐。


  

  (二)对事实认定不服成为当事人不服裁判的主要原因


  

  虽然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被强化,但由于受现实国情和客观环境的制约,以及律师制度的不完善,当前当事人(尤其是弱势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并没有得到强化和保障。对此,有学者批评,“在审判方式改革的浪潮中,在增加当事人举证义务的同时,却没有赋予当事人相应的调查收集证据的手段。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之间的不协调,在审判实践中带来的客观结果就是:事实真伪不明的裁判增加了。当事人和一般的民众对法院能否实现司法正义,肩负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使命产生怀疑。”[1]该批评中“事实真伪不明的裁判增加”是否属实难以考证,但从下表笔者所在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2006年改判、发回案件的原因分类[2]来看,55%以上的案件都是因为事实问题(事实不清+新证据)而被改、发的,[3]而纯因法律适用问题被改、发的仅占12.8%。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对事实认定不服是目前当事人不服裁判的主要原因。无法否认,因当事人“证据竞技”而使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裁判,虽然在辩论主义、形式正义的法理观下被赋予某种正当性,但现实中此类裁判已经成为损害司法公信、增加群众不满、引发上访闹访的一个不能忽视的因素。面对现实,法官在事实发现领域的职权不能再搁置不用了。


  

  2006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商事案件改判、发回类型分布[4]


 
  (三)对法官查证权的限制在实践中走形


  

  由于《证据规定》对法官依职权查证的过于限制与现实国情下民众对法官在事实发现领域职权介入的需求存在脱节,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了两种情形:一种是法官对职权查证限制的置之不理。比如,有学者经对广东、湖北、云南、河北四地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证人利用情况的调查,在“如果在庭外调查证人,基于何原因”的选项中,40.11%的受访者选择“为查明案情而自行决定”,仅32.62%的受访者选择“依当事人申请”。[5]这一统计结果也符合笔者在审判工作中的实践感受。又如2006年评出的“中国法官十杰”之一金桂兰的宣传事迹中的一则案例,同样体现法官为探知真相而不依申请径行查证的情况;[6]第二种情形是对职权查证限制的规避。法官在办案中是最清楚为证明事实真相而所需取证的方向的,但受“查证必须依申请”规定的限制,法官如欲进一步发现真实,有时会“授意”一方当事人递交一份书面申请,而后便可“依申请”查证了。对于上述这些情况,我们决不能简单地认为是旧职权主义的遗弊、不符合法官中立的现代司法理念而妄加批判,而应该从群众对实质正义的需求和对法院维护正义的期待,以及法官所面临的案结事了的要求和怕被改判追责的压力,来给予深刻的理解和全面的分析。如果一项规定因与现实情况脱节而被经常弃之不用或被规避,那么该规定本身就需要修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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