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构成要件解释上,必须作价值上的补充,所以坚持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故意、过失)就是必要的,这样,构成要件就不再是绝对地客观化的。对违法性,经由价值上的思考,一个构成要件,当该行为如果没有带来损害或者损害极其微小,对这个行为可以判断为不违法。这个利益衡量的原则,使违法阻却事由被不断创造出来,超法规的阻却事由概念得以出现。就责任评价而言,行为建立在意识的认知功能上面,罪责则是意志对价值的情绪选择,情绪上的价值选择正是罪责在存在论上的对象,所以,要坚持非难可能性的价值判断标准,把违法性认识意识视作故意的核心,承认期待可能性概念,但是要限制其使用范围。
这样的刑法客观主义立场是接近于目的行为论的,但是它是对目的行为论的大幅度修正。目的行为论之下的犯罪论体系也强调犯罪认识过程中的价值评价,但是,并没有将这一点贯彻到底。
将价值评价作为刑法客观主义理论的基本向度,是为了强调一种思想上的复归,即向贝卡利亚以来的思辨型刑法学传统复归,从而摒弃刑法学中的自然主义、世俗主义做法。这样的犯罪论承认价值的客观存在性:人类和他的生存空间及所有自然界和精神界的存在现实,只要是对共同生活关系重要的,都构成一个复合的存在,这个复合的存在不是一团混乱的物质,而是内含、隐藏着价值的东西。
将价值要素贯穿于整个犯罪评价过程(构成要件、违法性和责任),使犯罪体系阶层有两大变化:一是法秩序的意义更加得到展现,这是对刑法客观主义传统的坚持;二是与行为人有关的要素得到进一步重视,这是在软化刑法客观主义中“事实客观性”的绝对性和纯粹性。
将价值要素植于犯罪论中,可以展示法秩序的意义,这充分体现在违法性的实质化上。因为先于刑法概念而存在的现实是有价值关系的现实,也是法律所描述的现实,即行为的违法性也是原本存在于这个先于法律而存在但具有价值关系的现实当中,行为是否违法,决定于是否违反法律背后的实质价值秩序。将价值评价引进犯罪论中,必然重视与行为人有关的要素。一方面,既然作为评价对象的客观现实不是价值中立的,行为就不会是因果行为论意义上的行为,而是与人的目的性有关的,是有一定目的的意志行动。意志是对于行为的可能结果在心理上有所期待,并且透过对外界的介入而进行有意义的规制,意志的力量并不是建立在因果作用力上面,而是来自于它对盲目的因果流程有借助于客观的预见而加以操纵的能力。换言之,意志是对因果流程有规制能力的因果要素,也是对因果流程有目的地支配的可能性(包括两种可能性,一是作为,一是不作为)。意志作为特殊的、有规制能力的、有意义的因果要素,是行为的要素,不过这种意志对行为的目的支配在过失造成的因果事实中是欠缺的。过失行为的确不具有目的性的支配,但过失所造成的事实,却是目的上可避免的,过失行为的特色在于行为人在对可能发生的结果有预见的同时,误以为有另外的意志因果流程存在,因此因果流程并没有受正确的预见所支配,而是被错误的确信所决定,而意志的目的性在于对因果流程作有意义的规制。因此从目的上来看,被预见的结果有避免可能性,因为结果在目的上能经由意欲行为的规制而被避免,因而在意志支配之下结果没有被避免,属于行为人的作品,过失行为同样就不是机械性的因果产物。在有认识过失中,由于情绪上高估了误以为能达到的目标,而低估了可能避免的结果;在无认识过失的场合,也同样有依照特定的可能性决定行为的实际意志存在。换言之,过失的行为决定也是出于意志行为,即使这是一个错误的意志,这个意志针对的是一个没有被避免的结果。总之,不管是故意或过失行为都有意志对因果流程的目的支配。对这些与行为、行为人有关的要素进行价值的、机能的实质评价是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