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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得对”不等于“判得对”

  
  【法理分析】法院判决结果无疑是正确的,但认定该房属于二人共同财产值得商榷,另外,法院在解释被告李炳不构成善意取得的理由比较牵强:

  
  原告王一与被告张佳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婚姻存续期间对房产的共有关系,第二阶段是离婚之后对财产各自所有的法律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除了双方约定归一方的财产除外等。对于本案中争议的房产,虽然是落实职称政策,但在法律上还是属于以小还大的交易行为,也就说二人的共同财产只有一套住房,不涉及两个产权的问题。首次分的55平方米房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换购得75平方米的房产,虽没在解除法律关系之前办得房产证件,但离婚协议对房屋的归属约定的非常明确,就是说王一最终取得的房产只能是后者而不可能是前者。所以说,法院以上的说理来证实是夫妻共同财产只能是一个悖论。

  
  在张佳和王一之间对房产的归属有约定,张佳没有否定协议的效力不及于后分的房产,从张佳找王一协商换房子居住的事实判断,张佳对后来的房产所有权也是明知的,如果张佳的父母不死,张佳也不可能将房子卖掉。法院认定张佳超越代理不恰当,应该认定为代理权终止后无权代理行为。这个案件包含的一个不明朗事实即房款增加的三万元在离婚时没有分割,这不必然等于后来的房子没有分割的事实,这其实是物权和债权的区别,物权所有人决定了物权申办人,认定应该非常明确。至于认定被告张佳在未取得原告王一同意的情况下把该房屋卖给别人的结论,因前提存在错误,结论自然也是错误的了。

  
  李炳善意取得的认定是基于同被告张佳之间的购房合同得出的结论,李炳在答辩状中提到是因为张佳欠自己钱,才让其把他的房子抵押卖给自己的,这就是说被告张佳与李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产生的时间在张佳与王一离婚之后,并且被告李炳也未能举出张佳的债务是为了王一购房等满足第三人的个人需要的证据。况且双方存在的只是债权债务的移转关系,并不具有物权转移关系,《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转移以登记为准,方能对抗第三人。《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做出了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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