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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索即付保函的法律风险与防范对策

见索即付保函的法律风险与防范对策


金振朝


【全文】
  
  近年来,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作为保函受益人的业主正日益处于优势地位,见索即付保函的应用范围从国际延伸到国内,并从工程建设承包扩展到商业借贷、招投标、债券发行、技术合作等经济领域。正如国际商会(ICC)出版物458号《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 458,以下简称“《统一规则》”)译者所言,由于上述合同期限长、金额大、风险高,一方在基础合同中所作的承诺已不足以防范风险,更加需要第三方出具保函对合同价款的支付和合同的履行等事项提供担保。《统一规则》在保护受益人利益的同时,也对平衡担保人和被担保人利益,使后者免受不正当索赔的侵害制定了多项规则。

  
  但遗憾的是,不仅我国现有成文法律至今仍未对见索即付保函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司法机关对于见索即付保函的态度也仍不明朗,见索即付保函屡见不鲜却又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使得我国见索即付保函面临的法律风险更加扑朔迷离。

  
  一、我国立法和司法机关对于见索即付保函的现有态度

  
  见索即付保函也称独立担保,是指担保人对受益人作出的保证当受益人提交符合保函条款规定的附有其他单据文件的索赔请求时,即向其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书面承诺。与传统意义上的从属性担保相比,独立保函与产生主债权的基础合同在发生、变更和消灭上没有从属关系,并且独立担保人不能享有和行使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抗辩权以及担保人特有的先诉抗辩权,担保人只有对索赔文件及所附单据进行形式审查的权利,当受益人的索赔要求符合保函规定的条件时,担保人必须承担替代给付的责任。

  
  我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1998年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在对外担保上也作出了“另有约定,按照约定”的规定。上述条文通常被认为是允许独立保函存在的法律依据。尽管如此,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机械进出口公司、海南国际租赁公司与宁波东方投资公司代理进口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海南公司的担保函中虽然有“本担保函不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代理进口协议书无效而失去担保责任”的约定,但在国内民事活动中不应采取此种独立担保方式,因此该约定无效。可以看出,当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际间是当事人自治领域,承认国际贸易中独立担保的法律效力,而对国内企业、银行之间的独立担保则采取否定态度,理由是防止独立担保存在欺诈和滥用的弊病。虽然上述案例距今已有十多年的时间,关于见索即付保函的社会实践和理论认识都已发生重大变化,但至今仍未出现表明最高人民法院态度转变的案例或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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