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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的成立和代理

票据行为的成立和代理


李绍章


【全文】
  
  流通是票据的生命,票据的一切制度设计必须有助于票据的流通,西方国家票据制度非常强调其流通性,英美法甚至将票据直接称为流通证券(Negotiable Instrument)。鉴于此,票据法学上特别强调票据行为的抽象性(无因性),票据立法上一般也不对票据行为的成立和有效作出区分。票据行为一旦成立,也就意味着票据行为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即为有效票据行为。然而,信用又是票据的核心功能,强调信用性才便于交易安全得以维系。因此,对票据行为的成立有效,票据法总是要规定严格的构成要件。同时,票据行为是一种私法行为,代理制度在票据行为中显然亦有适用空间,并由此形成票据代理制度。

  
  一、票据行为的构成

  
  票据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一般法律行为应具备的有效要件,如行为人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1]同时,票据行为又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还必须具备票据法规定的特别要件。在票据法理论上,前者被称为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后者被称为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兹分析如下:

  
  (一)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

  
  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包括行为人的票据能力、意思表示两个方面。[2]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主要是从票据行为当事人的主观因素考量的,因此也可以称为票据行为成立有效的主观要件。

  
  1.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能力。票据能力属于商事能力之范畴,包括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所谓票据权利能力,是指可以享受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资格。对此,我国《票据法》并没有任何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只要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无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团体或组织,都具有票据权利能力;所谓票据行为能力,是指通过独立的票据行为取得票据法上的权利、承担票据法上的义务的资格。我国《票据法》对自然人的票据行为能力作出了明确限制。该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可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票据行为能力。也就是说,只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才具有票据行为能力。至于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团体的票据行为能力,应同于其票据权利能力,《票据法》对此并无限制,在第7条第2款关于“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之规定,可以认为我国现行票据立法承认了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团体的票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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