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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中国的法律体系建构(四)

  

  关于“一国两制”实践下特别行政区法律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我认为在立法当局关于法律体系构建的蓝图中几乎没有体现。尽管在立法当局划分的七个法律部门中,作为第一部门的“宪法相关法”中提到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但整个法律体系、法律部门划分的内容,大致上还是一个大陆内地法律体系的概念。这在法律体系构建的技术表述上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的缺欠。香港、澳门已经回归,考虑到将来大陆与台湾的统一,邓小平“一国两制”的构想将得以全面实现,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立足于原来内地大陆法律的概念来界定国内法,显然是远远不够的。香港法律属于普通法系,澳门法律属欧陆风格,将来的台湾法律也是自成一体,按照“两制”的要求,它们作为特别行政区都有自己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在法律理论和实践上,人们也明确提出了当下中国“一国两制四法域”的法治构图,因此,从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关系看,在平行于大陆内地法的意义上,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和将来可能的台湾法加以定位和表述,是必然的。如果依旧立足于大陆内地法的概念来界定国内法,而不在平行的意义上、相对独立的意义上确立香港法、澳门法和台湾法的概念,就无法在法律体系的构建上对复杂多样的法律渊源或形态实现合理有效的系统整合,就不可能形成符合“一国两制”要求的更具包容力的国内法概念。


  

  至于国际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在立法当局的体系构图中同样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体现,就此,我们应该反思在法律体系构建上国内法自足的立场,体现国际化、全球化对中国法律体系构建所提出的挑战和要求。


  

  在学理上,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一般首先被区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因为国际法主要是产生并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律规范,在规范的性质、效力、形式等许多方面与国内法有显著不同,不可混为一谈。相比较之下,中国立法当局所构设的法律体系主要是国内法(更确切地说是大陆法或内地法)视角的,说其隐含了国内法自足的立场也不过分。这样一种简约的技术风格,虽然规避了在国际法效力、国际法的法律属性、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等一系列复杂问题,但也造成了在法律体系构建上对国际法问题的遮蔽。而在我看来,在法律体系构建中缺少对国际法的清晰定位和安排,也是一个明显的缺陷。


  

  当今世界正处于一种加速全球化的进程之中,国际法尤其是国际经贸立法的数量和作用不断凸显。据统计,截至1995年底,世界各国共签订了900多个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其中近60%是在90年代缔结的,仅1994--1995年,就签订了299个,超过60年代和70年代签订的此类协定的总和。这些国际立法及其实践,造就了当今的国际生活秩序,也深刻影响了各国的国内立法。从中国的情况看,随着对外开放进程的不断加深,中国社会已经越来越融入世界这个“大家庭”:签署和加入包括一些重要人权公约在内的许多国家公约,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对遵守其规则作出具体承诺,等等,使得国际法在国家的法律生活中一下子变得重要起来。统计显示,截至1999年初,中国已同外国缔结了大约14040多个条约,其中,双边条约有13820多个,多边条约有220多个;自1978年至1998年间,仅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就有121个(双边68个,多边53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决定加入、接受的,有35个(双边31个,多边4个)。所有这些条约,都对中国国内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1]与这样一种重大变化相适应,如何看待传统的国家主权概念,如何协调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关系应对国际法进入本国法域的问题,并对复杂多样的国际法渊源或形态实现系统整合,就成为我们在法律体系构建中不能不思考和回答的问题。在全球化和中国“和平崛起”的大趋势和大背景下,如果还是基于传统的主权国家概念,把法律体系说成是“一个国家的”,而不是“适用于一个国家的”,那么,就等于是把法律和法律体系捆绑于僵硬的“国家主权”概念之上,等于是坚持一种国内法“自给自足”的立场。这种立场,无法在法律体系的建构上体现中国不断深入参与的全球化发展进程和要求,从而可能造成法律体系在整体上对外部世界的封闭或排斥的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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