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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中国的法律体系建构(四)

  

  中国是“人民主权”的社会主义国家,对于法制建设和法律体系构建中的国家主义色彩的反思和校正,我们有丰富的理论和现实资源。借助于这些资源,并不难回应社会转型发展的要求,以及对社会自治和个体自主在法治秩序和法律体系形成中的意义予以恰当的说明。


  

  (三)反思立法中心-行政辅助的运作模式,重视司法的作用和法律体系自足自洽的弥散机制


  

  如前所述,以立法机关为中心、以行政部门为辅助的运作模式,是迄今为止中国法律体系构建上又一大技术特征。这样一种运作模式值得反思的问题主要存在于两个相关的方面:一个是在原理上遮蔽法律的固有局限,对立法在法律体系形成上的作用期许过高;另一个相关的方面是对其他社会生活主体尤其司法在法律体系构建中的作用缺乏必要的认识。这两个方面问题的结合,则使得法律体系无法形成自足自洽的弥散机制,因而也难以应对现代社会尤其是转型社会复杂迅猛的变化。


  

  应该说,随着中国法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人们对于法律本身的利弊得失,在观念上已经有了一种比较客观而清醒的认识:在首肯法律具有稳定、规范和明确的品德的同时,也承认法律的短缺。犹如一币之两面,法律的稳定也就注定了它存在“时滞”的缺陷——法律从制定颁布的那一天起,就已经在某种意义上落后于不断变化的时代;法律的规范性、确定性则决定了它不可避免的“僵硬”的弊端——法律针对抽象的人抽象的事要求一体遵行的属性,使得它相对于迅速变化的大千世界而显得刻板。但是,这种对法律品德的反思,似乎并没有清楚地体现在法律体系的建构上。相反,在这方面潜在的还是一种迷信立法甚至“立法万能”的观念:不管遇到什么问题,我们急切想到的似乎总是制定法律、创制规则,甚至在许多情况下,立法还成了一种不切实解决问题的“障眼法”,好像立了法问题就解决了。作为在法律体系建设方面的体现,则是把法律体系的建构简单地看作是立法活动的结果,预想着通过立法活动就能造就一种没有明显缝隙的法律体系。应该说,对立法的高度关注使中国在短短的二三十年间取得了丰硕的立法成就,但是,将法律体系构建的整个重心置于立法环节的操作模式,在现实中也很大程度上阻隔了法律与社会生活的及时有效对接,影响了法律体系作为社会法治秩序建立的前提所应该具有的自足自洽的弥散机制的形成。


  

  在上面反思中国法律体系构建中的国家主义色彩时,我们已经谈到对各种非国家或非政府组织在法治秩序形成和法律体系构建中应有的作用问题。在国家或政府组织范围内,则同样有一个“法律延伸”的要求:在强调立法机关在法律体系构建中的中心地位和相关行政机关的辅助作用的同时,也要注意发挥其他国家或政府部门、尤其是从事具体个案裁判的司法机关的作用。在这方面,首先对于司法机关制定的大量抽象“司法解释”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意义要予以澄清——肯定还是否定,或者何种意义上的肯定或否定,因为这类司法解释规范不仅数量巨大,而且在裁判中较之于立法当局法律体系观念中的“法律”起着更直接也毫不逊色的作用。其次,对于司法裁判机关在具体个案的裁判活动中,基于法律适用的立场所进行的规则创制和规则梳理(也即广义上的“司法审查”),要在社会法治秩序的形成和法律体系构建的意义上予以重视,因为,这里包含了健全法律体系所必然要求的法律的不断生成机制,成就了对于社会法治秩序形成至关重要的法律的弥散能力。对于转型中国社会的法律体系构建来说,这种机制和能力就更为迫切和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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