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在更加具体的层面上要看到,基于理性主义的立法努力和自信,以2010年这样一个确定的时点来标识中国法律体系的形成,与中国社会不断深化的转型发展的的特点和需求可能存在难以克服的矛盾。法律是调整社会生活关系的,从将社会生活关系定型化、规范化的意义上说,法律在调整社会生活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只是社会生活关系的法律外壳。因此,从法律调整和法秩序形成的原理来说,在社会生活关系生成之前,法律调整无从谈起;在社会生活关系变动不居的情况下,法律调整和法律关系也难以成型。中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转型已经在广泛而深刻的意义上发生,但远远没有完成,甚至对于在社会政治变革、市场经济发展和意识形态调整等方面一些最为艰难深刻的问题,我们现在还没有甚至不愿真正面对,更谈不上有清楚的认识和应对思路。有鉴于此,中国改革开放的设计师邓小平在改革初期所提出的“摸着石头过河”的理论,在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构建上,也具有指导认识和实践的重要意义。种种现象表明,中国的法律体系建设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无论在整体结构还是在局部和个别的意义上,都将回应转型社会的发展要求,针对社会生活关系不断生成、定型和变化的状况,作出相应的调整。
中国作为后发现代化国家,在各个方面都必然表现出更加能动的跨越式发展的意愿,这一点也同样鲜明地表现在法治建设以及作为其重要环节的法律体系建设上。我们需要不断提醒自己的是理性主义构建思路的可能局限,意识到法律体系的形成很难确定时点,也很难据此认为在此前没有形成在此时一定形成。
(二)反思法律体系构建中的国家主义色彩,重视社会自治和个体自主在法秩序形成中的意义
如前所述,中国的法律体系建设具有明显的国家主义色彩,其主要表现是:只有国家组织才有可能立法,只有国家组织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才有可能纳入法律的范围;在法律产生的两种方式上,注重“国家制定”的概念,对于“国家认可”则语焉不详。这种立法上的国家主义色彩,在社会政治理论和法律思想中有很深的渊源,诸如视人为社会动物或政治动物从而必然要过社会生活或政治生活的思想,视作为政治体的城邦或国家为最高的“善”的思想,关于“国家主权”的理论,关于“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的观念等,从中都可以发现某种关联。
在当代中国,法律体系建设上的国家主义色彩则体现了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和法律观念。随着1949年人民共和国的建立,中国社会对法律的主流认识也有了重大变化。法学理论上普遍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其目的在于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进一步的变化是,自1980年代以来,随着中国社会转型发展的深入,上述关于法律定义中“阶级性”的一面,不断遭遇了“社会性”的挑战,并在此意义上受到了深入的反思和检讨。法律的“阶级本质”被消解之后,对于法律定义的各种新的表述,可谓多之又多。但是,上述定义中的“国家性”的一面,则被完整地保留了下来,并在国家统揽立法和法律实施的意义上得到强化。法律是“国家的”: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国家活动的产物,是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