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转型中国的法律体系建构(三)

【注释】 同上乔晓阳文。
参见(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33页。
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七章“法律体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中国立法当局在概念系列上是顺着“法律体系-法律部门-法律规范”这样三个层次界定法律体系的概念的,而具体分析起来,除了上文已经提及的“法律部门分支”的概念层次,还可以在其下面析分出“法典和单个法律规范文件”的概念层次,以衔接“法律部门分支”和最后一层的“法律规范”。当然,从学理上我们还可以对“法律规范”的构件作出进一步的细分。
将“具体规范”纳入法律规范体系的范围,在各种规范分析法学理论中比较常见,而以法律位阶理论著名的凯尔逊的纯粹法学理论,则更为鲜明。参见韩忠谟《法学绪论》,“法之体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同上吴邦国文。
该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同时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释”。
1986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 》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定、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贯彻执行各种法律的意见以及批复等,应当贯彻执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
早在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7条就赋予了法官填补法律漏洞的权力:倘若一诉讼案件不能依法律的既有文字规定也不能依法律的自然含义予以判决,法官须参照法律就类似案件规定的解决办法和其他适用法的根据来处理,如仍无法判决,则应按照自然的法律原则予以裁断。1912年生效的《瑞士民法典》在第一条第二、三款中更是明确规定:如本法没有可为适用之规定,法官应依据习惯法,习惯法也无规定时,法官应根据其作为法官阐发的规则判案,在此,他要遵循业已公认的学说和传统。法国法学家Geny说:“也许这是现代立法者第一次以一般规定正式承认法官在立法上的不可缺少的作用。” 该法典的做法代表了大陆法系国家今后的立法走向。
例如,德沃金认为,法律不仅包括规则,还包括原则和政策。关于法律原则、概念等的规范性,参见张志铭:《法律规范三论》,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6期。
当然,立法当局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特点的认识,包含了浓厚的实质性法律渊源的考虑。
“据此看来,社会主义国家法律体系部门划分的实际意义,或许是其政治价值大于其学术和实践价值,它存在的主要目的是解决法律体系姓‘资’姓‘社’的问题,次要目的才是按照科学和传统来建构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因为只有用这种方法,才能取代公法和私法这种以承认私有制为合法前提的划分标准,体现出一种新型法律体系的纯洁性及其比资本主义社会更先进、生产力更发达的社会主义本质。” 参见李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载刘海年、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法律体系建构》,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0页。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