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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中国的法律体系建构(三)

  

  从组织结构上看,社会一般由社会成员个体和社会组织所构成,而社会组织又大致可以区分为国家组织、社会组织和经济组织三个部分。在社会法律秩序的形成过程中,个人之间的各种协议或契约,作为个体集合的人群中的习俗,众多社会组织和经济组织的自治章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皆大量存在,并发挥着与国家法相比毫不逊色的作用。任何社会法律秩序的建立都是国家法则和非国家法则、正式法则和非正式法则协同作用的结果。故而,在关于法律位阶的理论看来,法律体系在构成上包括三个基本层级,即基本规范、一般规范和具体规范,其中具体规范除了将具体的行政裁决和司法裁决纳入外,还将个人和社会生活领域诸多的私法行为规范一并包罗。[5]在域外各法治发达国家,基于法律对私法自治、个人自治和社会自治的首肯,也在法律体系的纵向位阶序列中赋予个人、社会组织和经济组织各种依法形成的规范一席之地,从而使法律体系中“法律”的创制主体突出了国家组织的范围。


  

  按照“立法民主”、“立法工作必须走群众路线”的要求[6],在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构建中,各种社会个体和社会组织也会有各种形式的参与,如立法机关组织立法听证会、论证会和座谈会等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或者将法律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等,但是,这些并不等于改变国家主义的色彩和基本立场。另外,尽管在认识上法律被认为是国家制定和国家认可的结果,但相对于“国家制定”的概念,“国家认可”迄今基本上还处于一种概念的空置状态,其含义并不清晰。因此,即使认为在中国的立法理论和立法实践中存在不限于国家范围对待“法律”的可能,迄今为止在法律体系构建问题上所表现出来的,也还是与其他法治发达国家不同的鲜明的国家主义特色。


  

  (三)立法中心-行政辅助的运作模式


  

  以立法机关尤其是作为最高立法当局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中心,以高层政府行政当局为辅助的运作模式,是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构建在认识和实践上表现出来的第三个方面的显著技术特征。由于这个特征,在国家组织的范围内,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在法律体系形成中的角色和作用被明确排除。


  

  立法中心-行政辅助这种运作模式上的特征表现在一系列现象上。首先,尽管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现实生活中最显著的角色则是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有权修改宪法,有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有权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其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级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有权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等等。在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构建实践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一直是最重要的担当者,在总体上承担了法律体系建设的设计、部署、协调和实施工作。换言之,如果在法律体系构建的问题上出了什么问题,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自然也难辞其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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