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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中国的法律体系建构(三)

  

  从社会现代化的角度看,中国属于后发现代化国家,与许多已经完成现代化的发达国家相比,在各个方面皆有“赶超”的特点。在法治和法律体系的建设方面也不列外。如果按预先设想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那么从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强加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起算,也只有32年;从1992年中共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立法当局启动从计划经济模式的法律体系向市场经济模式的法律体系的转变算,则是18年;从1997年中共十五大明确提出“建设法治国家”、“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而有了比较清晰的“法律体系”观念算,则只有12年。法治国家所涉及的法律体系构建是一项极其宏大的社会现代化工程,在那么短的时间里要完成这样一项复杂而庞大的任务,使得拟议建成的“法律体系”不仅在数量上足够的多,实现对应由法律调整的社会生活关系的充分覆盖,而且在法律体系构成上实现有机整合,符合系统性要求,可以说,在基本思路上的理性主义建构态度而非经验主义的自然形成态度的选择也是一种宿命,势所必然,别无选择。


  

  中国立法当局把法律体系界定为“一个国家所有法律规范依照一定的原则和要求分类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尽管此定义属于说明描述性质,但是其中所体现的观念及其支配的实践,则充满了法律体系构建中的一种理性主义的思路。


  

  (二)国家主义色彩


  

  国家主义色彩是中国政府尤其是立法当局在法律体系的认识和实践上明显表现出来的第二个技术特征。这里所说的国家主义当然没有必要从政治哲学的意义上加以理解,因为作为一种政治理念和实践的国家主义与各种非国家主义如自由主义、社会主义等皆不相同,它的基本确信是,人是社会动物,必然要在诸如国家这样的政治体中生活,认为国家是一个自足自洽的存在,国家利益、国家意志和国家目的相对于个人和其他非国家的组织,是更高层次的“善”,具有不容置疑的优越性。这当然是一种关于人类社会生活及其秩序原理的宏大理论,与本文在法律体系建设这样一个狭小的话题上使用“国家主义”一词尽管有某种勾连,即都是相对于个人和非国家组织的角色和作用而言,但有显著的不同。


  

  在中国的法学理论和立法实践中,法律被界定为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法律体系构建中的国家主义色彩主要表现是:(1)从立法主体看,只有国家组织才可能拥有权力创制法律体系中所说的“法律”。这些国家组织具体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级(包括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省级人民政府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中央军事委员会,等等;(2)与上述立法主体的类别相对应,法律体系中“法律”的形式限于国家法的范围,包括宪法、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六种形式。其中法律分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军事法规;地方性法规包括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省会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主要指自治州和自治县人大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层次);规章有部委规章,省级政府规章,省会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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