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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公共利益”的方法论及概念诠释

  

  由公共利益的两个基本特征所派生出的特征是它的非赢利性和共同福利性。非赢利性是指任何公共利益服务的提供者不得从中赚取好处。如果一项事业是以赢利为目的的,即使该项服务客观上有助于社会公共利益总量的增进,也不能作为“公共利益”来认定。只有当着如哈耶克所说的,即“如果所有的人发现根据某种互惠对等原则而使特定群体的集体利益得到满足,对于他们来说,乃意味着一种大于他们不得不为此承担的税赋的收益,那么只有在这种情形下,一种集体利益才会成为一种普遍利益。”[5](8)换言之,一切所谓的“公共利益”,不管是政府还是非政府提供的,只要它是赚钱的,就不能被认为是“公共利益”,因为它是一种市场化的商业盈利性民事法律行为,只能按照民事交易的平等、协商与公平原则和法律规范进行。


  

  (二)程序原则之限定


  

  既然人们就普遍利益之目的难以达成一种共识,所以最好的社会合作方法则是就程序问题达成共识,只有在程序的框架下界定公益秩序,才会有助于所有的人追求各种各样的目的,以满足每个人不同的利益诉愿。借鉴多数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笔者把程序上的原则限定为四项,这就是个人权利优位原则、平等商谈原则、事先公平补偿原则和事后权利救济原则,以下即分述之。


  

  1.个人权利优位原则。长期以来我们所形成的集体主义道德理念就是个人利益完全服从于公共利益和国家、集体利益,崇尚公共利益优先的“当然”法则。但这仅仅适用于计划经济和国家权力集中的时代,因为这时的个人利益完全是由国家按计划提供的,个人利益与国家公共利益高度一体化,利益主体及利益目的的多元性皆付之阙如。但在市场经济和权力分化的时代,在民法是公民私人宪法的价值取向之背景下,政府的一切活动,则必须优先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和利益,即使公共利益这种集体产品的提供或组织,也必须遵循个人权利或人权保障优位的原则,因为公共利益的本质和最终价值不是虚无缥缈的和虚幻的乌托邦理想,而是事实上确实能够为社会所有成员体验与感同身受到的一种实在益处。那种任何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以建构一套乌托邦式的理想神话为鹄的,以现代化目标为证据,以获取不正当的利益为目的,以动员、组织、控制乃至非法强制为手段,所从事的行为都是无益乃至损害于人权事业的。以人为目的、以人权为本,是公共利益的核心;个人权利为体,公共利益为用,是调适二者关系的基本原则,如果为了“公共利益”可以舍弃个人权利或人权的话,那么,这种公共利益的行为就颇令人怀疑,其价值则更令人反思。孟德斯鸠说过:“公共的利益永远是:每个人永恒不变地保有民法所给予的财产。”所以“在公共利益的问题上,公共利益绝不是用政治性的法律或法规去剥夺个人的财产,或是削减哪怕是它最微小的一部分。在这种场合,必须严格遵循民法,民法是财产的保障。因此,公家需要某一个人的财产的时候,绝对不应当凭借政治法采取行动;在这种场合,应该以民法为根据,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9]在市场经济下,个人的私有财产权是一国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是风可以进、雨可以进而公共权力不能进的权利屏障,它的保障只能依据经济宪法即民法而非政治性法律,在民法领域,“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每一个人都是自己权利王国中的主权者。社会和国家只有承认个人权利的优位性,从而优先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权利才会成为刚性的、不会被政府所宣称的“公共利益”任意地摆布的权利。无论何种条件下,宪法中的人权保障优先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说到底,公共利益之目的在于人权价值的高扬和实现,一切背弃人权精神的公共利益,必须予以舍弃。公共利益具有功利性价值,而人权则具有目的性价值,无论如何,公共利益的增益决不能以剥夺人权或牺牲人权为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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