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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赖保护原则的必要性及其实现

  

  其次,要通过行政执法践行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作为一项原则性规定,具有一般性和抽象性的特点,要真正发挥其作用就必须通过行政执法实践,在具体的行政行为过程中执行和完善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最终能否切实发挥应有的功能,事实上取决于一国的社会政治状况和法制观念。当前我国正在构建服务型政府,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应把信赖保护视为对社会成员的恩惠,而要明确这是一项必须履行的公法义务,将信赖保护原则内化为行政主体的自愿自觉,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这一过程中,行政机关要严格执法程序,促进行政行为程序化。法治行政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行政执法的程序性,通过现代宪政国家法治行政的演进过程,我们可以看到,法治行政与不断追求和实现行政程序性是分不开的。目前,我国政府在行政执法过程当中,法定程序缺失和适用不当的情况逐渐得到了纠正,但仍然较为普遍。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科学、公平、合理、客观严密的行政执法程序,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作为。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公民对政府的信赖。此外,我们还应完善行政复议制度。一些涉及信赖保护的案件进入复议程序之后,复议机关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具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的,应当进行保护,使争议的问题在复议阶段得以解决,以避免当事人的讼累。为此,复议机关就应建立合理的利益衡量和评审制度,确保公民合法利益得到合理补偿。


  

  最后,要完善司法保障。司法救济是相对人权利救济的最后途径,也是最重要的途径。在司法层面保障信赖保护原则的实现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是建立行政判例制度。为了保证信赖保护原则的良好适用,包括大陆法系国家在内的大多数国家都通过司法判例进行保障。因为信赖保护原则属比较抽象、具有弹性的法律原则,而社会生活纷繁复杂,法官在审理每一个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案件中,都需要斟酌信赖是否值得保护,衡量公共利益和信赖利益孰轻孰重,这就需要法官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二是要确保其他规范性文件得到有效监督。信赖保护的范围既包括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信赖,也包括对抽象行政行为的信赖。在抽象行政行为中,对于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由于涉及违宪审查问题,我们在此不作讨论,这里仅涉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问题。如何建立起有效的司法审查制度,从而对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是当前我国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此学术界提出了多种制度构想,无论采取哪种方案,都必须妥善解决如下问题: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能够得到有效监督,不得侵害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通过司法审查,溯及既往或以其他方式损害相对人信赖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将不能生效或失去效力,这就从规范层面解决了相对人的信赖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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